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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晓飞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83号原告彭晓飞,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彭子明,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菲,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段满乃。原告彭晓飞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帅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彭晓飞,于2014年12月18日在松岗街道松乔酒店因身体不适送医院治疗,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下壁)KILLIPIV级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性脑病、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病毒性肝炎,受伤部位是心脏。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社保卡;3、勤务安排表;4、劳动合同;5、病历;6、证明(派出所);7、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工作证明;8、工伤个人缴费记录;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0、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辩称,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医疗病历材料可以知道原告是在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至今仍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能认定视同工伤,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第九和第十条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作出涉案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原告系其员工,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在松岗接到松乔酒店附近路段巡逻时突感不适,被同事赵成义送至松岗人民医院就医,医生开了吊瓶打针至14时40分左右,陪护队员叶乾峰发现原告情况不对,叫医生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为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勤务安排表、劳动合同、事情经过、证人证言等材料。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巡防。12月份勤务安排表记载原告负责松乔酒店至国兴门诊路段的机动巡逻。病历记载首诊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12时11分,“患者述昨晚饭后出现腹痛”;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于14:59突发意识丧失……”;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死(下壁)KILLIPIV级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性脑病;3、急性上消化道出血;4、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事情经过》,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松岗派出所辅警彭晓飞在松岗街道松乔酒店至国兴门诊段巡逻时,突感胸腹部不适,由队员赵成义送至松岗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医生开了吊瓶打针至14时40分左右,陪护的队员叶乾锋发现彭晓飞情况不对,立即叫医生进行抢救。赵成义、叶乾锋出具的证人证言与事情经过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2月18日因身体不适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等,该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下壁)KILLIPIV级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性脑病、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病毒性肝炎,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36004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晓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