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英,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一次偶遇中互相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不会照顾家庭,漠视孩子的健康成长,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上的联系与沟通。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年××月份在恒生纸场上班认识,双方相处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脾气性格相投,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是错误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较长,性格相投,为婚后夫妻感情奠定的基础,在生活中都是很好的,双方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在西刘营村购买沿街房,被告借用其父董晨亮190000元购买了沿街房,原告在2011年6月份要求买车,被告又借用其父亲现金49900元购买鲁G×××××车一辆,双方到原告起诉前没有分居,在此证明双方的婚后感情良好,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属实;从离婚的原因看,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双方互谅互让,要求和好。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