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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小伟、张汉伟、张振海、尹洪飞、范喜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8月2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三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租乘吕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吉C4B1**号夏利轿车,于同日8时30分许到达敦化市,后三人在敦化市凤凰城西区3号楼6单元5楼,在确定5楼西侧的李某家无人后,李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开启防盗门锁后,李某某、尹某某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张某某在楼道内望风。李某某、尹某某在室内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三人乘坐吕某某轿车逃离现场,返回公主岭市。李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公主岭市站前百汇通讯手机卖场的摊主白某,得赃款2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李坤。二、2015年2月10日清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预谋后,三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租乘吕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吉C4B1**号夏利轿车,在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永泉开发住宅楼东一单元四楼东侧李某某家,在确定该住户无人后,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开启房门锁后,张某某、李某某进入室内翻找钱物,范某某在楼道内望风。张某某、李某某在室内盗得人民币15000余元和女式貂皮大衣一件,三人乘坐吕某某轿车逃离作案现场,返回公主岭市,每人分得赃款4700元。范某某将貂皮大衣带回自己住处。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貂皮大衣被扣押并返还失主李某某。三、2013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那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从公主岭市乘车到辽宁省开原市伺机入室盗窃,三人寻找作案目标至开原市金山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柏某家,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件女式貂皮大衣及一台摄像机。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000元、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四、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那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从吉林省公主岭市乘火车到辽宁省开原市伺机入室盗窃,三人行至开原市铁路新村小区,张某某去上厕所时,那某某、张某某到该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门外,张某某负责望风,那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叠雨伞一把、光盘5张。当日10时许,张某某、那某某在开原市鑫畅家园小区西门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被返还给失主崔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聂某某、李某某、柏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白某、张某某、那某某证言,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华硕笔记本电脑保修手册照片,夏利轿车进出敦化市行车轨迹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华硕笔记本信誉卡凭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范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尹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尹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尹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李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四、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刑执字第131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尹某某的假释。五、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三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