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秋月、李志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号。机构代码41657930-0。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被告:朱秋月,女,4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志辉,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朱秋月之子。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朱秋月、李志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被告朱秋月、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朱秋月由被告李志辉担保借用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07‰。被告李志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朱秋月、李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朱秋月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偿还其丈夫李铁更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辉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朱秋月由被告李志辉担保借用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朱秋月的丈夫李铁更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1.07‰。被告李志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秋月由被告李志辉担保借用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秋月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秋月、李志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秋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秋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朱秋月、李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代理审判员 常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