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李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灿全。被告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经营者李少梅。被告李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023。被告谭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2117。被告谭宝恒,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3911。原告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建材公司)诉被告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以下简称凯晖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晖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河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从2014年初就建立了洗水沙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洗水沙,并由被告自行聘请沙船到原告处运沙,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090元。因被告凯晖购销部是由被告李少梅及被告谭远光、谭宝恒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并且被告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故四被告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50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晖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东河建材公司主张,凯晖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李少梅,实际经营者为谭远光,李少梅与谭远光为夫妻关系,谭宝恒是李少梅与谭远光的儿子。2014年初,谭远光开始向东河建材公司购买洗水沙,后双方经对账,谭远光以凯晖购销部的名义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东河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985090元。东河建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系统查询,证明李少梅为凯晖购销部的登记经营者;2、三份对账单,证明凯晖购销部于2014年10月15日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东河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896880元,于2014年12月8日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东河建材公司货款合计2336940元,于2015年4月24日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东河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985090元;3、承诺书,证明谭远光于2014年12月8日与东河建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10前还清2014年9月份货款,于2011年12月31前还清2014年10月份货款,于2015年1月15前还清2014年11月份货款,若违反上述承诺,按所欠金额6‰每日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凯晖购销部的签章及谭远光的签名确认;4、录音光盘,证明谭远光是凯晖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河建材公司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系统查询、对账单、承诺书、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凯晖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河建材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晖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谭宝恒自行承担。本院对东河建材公司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系统查询、对账单、承诺书、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河建材公司主张凯晖购销部尚欠其货款1985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凯晖购销部应依法向东河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凯晖购销部在向东河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若未能按照约定向东河建材公司付款,其同意按所欠金额6‰的标准每日支付违约金,故东河建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98509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凯晖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少梅,根据东河建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谭远光是案涉交易的经手人,且谭远光在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即实际参与了该购销部的经营,故李少梅、谭远光均应对凯晖购销部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谭宝恒,由于东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参与了购销部的经营,故东河建材公司诉请谭宝恒对凯晖购销部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5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509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1.1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宜章县凯晖原材料购销部、李少梅、谭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