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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6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携带匕首、水果刀各1把、尼龙绳1根、鞋带2根、粘胶带1卷、手套1只、口罩1个等物品,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友谊商厦至名都商厦北门附近区域准备实施抢劫,在其寻找抢劫目标时被附近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欲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徐××系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徐××携带作案工具,准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原审判决定性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欲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徐××系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