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少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胡少山。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成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少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少山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胡少山负担。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