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仁学与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624号原某:安仁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英,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安仁学为与被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安仁学的委���代理人徐文君、被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给予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安仁学起诉称,原某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某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固定制,每月计人民币2450元。被告一直以来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原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另原、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某双倍工资。综上,其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某的工资10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某2015年2月份加班费和2015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1500元。被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原某认为被告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理由为:依据双方约定,原某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此为公司所有员工知晓。原某关于其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克扣工资的陈述不事实。直至提起仲裁之日止,原某均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克扣工资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某第1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支付原某经济补偿的事实。首先,被告不存在克扣原某工资的情况。其次,原某从事保安领班岗位以来,被告一直正常安排其工作。2015年3月9日,原某擅自离岗,不再正常上班,被告一直催其去上班,但原某置之不理。原某连续旷工21天。2015年4月1日,被告依据分公司规章制度第2条第12款的规定认定原某自动离职并作出开除的处理。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无需向原某支付经济补偿。三、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因双倍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某在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另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约定书,尽管形式不规范,但事实上属于劳动合同。四、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加班费以及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诉请,事实上被告已将上述费用列入工资发放单,是原某没有来领取,并非被告刻意拖欠其工资。综上,原某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某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某(仲裁时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告(时为被申请人)对其为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从应付原某工资中多扣180元该节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只是对原某主张被克扣工资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克扣原某工资没有异议,只是对扣发数额有异议。证据3、考勤表2份(2015年2月、3月),证明原某于2015年2月在被告处的上班情况,以及农历春节加班情况,另原某2015年3月正常上班至该月9日,在被告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下被迫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证据4、考勤表、工资单复印件(为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与原某提供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证据3所反映的待证事实。工资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以扣缴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的名义克扣原某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某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原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反映了原某无故旷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2015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以及关于安仁学同志处理结果的手续1份,证明2015年1月至3月原某的上班情况以及2015年3月10日开始原某未经请假连续旷工,被告因原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原某作出开除的���理结果。证据6、服装领用表、保安队规章制度、交接记录表,证明原某未向被告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关于职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对其作出离职处理的规定,对已连续旷工21天的原某作出开除处理,即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7、约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约,虽然形式、相关内容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内容为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证明双方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证据8、2015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原某主张的2015年2月加班费已经列入被告应付工资清单,为何未付原某系原某不来领取之因,即被告不存在拖欠原某2015年2月加班费的事实。证据9、工资发放单(2012年6月-2015年3月),证明原某所称被告以扣缴社保费名义平均每月多扣原某工资180元与事实不符,由于职工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不同,故应发工资中所扣的社保费每月也同样在作相应调整。证据10、尹正烽、叶余奎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一、二位证人与原某同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被告单位支付职工的方式为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向职工支付;二、职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方式,被告单位由职工决定自行缴纳或由该单位代缴。如由被告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由单位承担一半,职工承担一半,职工承担部分由该单位在每月应付职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三、被告单位将规章制度张贴于公司显眼位置予以公示,被告在职工进入公司上班时将规章制度送达职工的形式进行告知,或在开大会时在会上宣布的形式向职工进行告示;四、2015年3月9日上午原某到过被���单位,该日原某离职之后未到被告处上过班。2015年4月1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原某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该证据以证明原某与二位证人同在被告处上班,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均一样,以及原某连续旷工2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考勤表与原某提供的原始考勤表一致,具体应以原某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该份处理结果手续,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不合法,理由是涉及职工重大权利事项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有关程序操作规定,比方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且要职工代表大会2/3的人数通过,该规章制度才会对职工生效。被告没有履行该程序,其所称的规章制度对原某不生效,也即处理结果对原某不生效。对证据6,服装领用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安队规章制度,如上所涉,其认为对原某不生效。交接记录本,其认为原某在被告处担任领班职务,按理上面的内容都由领班记录,而2015年3月9日的记录内容不是领班所写,且本班工作小结的内容按平常操作不应该写在交接表上,故该交接表也从侧面证明了被告以口头形式作出开除原某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其认为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4月1日,而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主张该约定书可以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某也予认可。但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在2010年,一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续签,原某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这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有权主张,双倍工资支付的最后月份为2014年9月,原某申请仲裁是2015年3月11日,故原某对双倍工资问题提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以扣缴原某社保费的名义变���克扣了原某的工资。对证据10,其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分析原某的证明目的,实为同一组证据。审查二份证据的内容后,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为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从原某工资中扣发部分金额以抵付社保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另证据1、2亦反映了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对证明2015年2月以及2015年3月原某在被告处的上班情况具有证明力,另证据4也反映了被告对应付原某工资中扣发部分金额用以替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的事实。证据3、4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2015年1月-3月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某于2015年1月-3月期间在被告处的上班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5被告用以证明原某连续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对原某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拟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6被告所持的证明目的与证据5一致,该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亦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7,虽内容上缺乏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但由于原某在质证中自认该约定书的签订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对约定书的订立时间与被告陈述的订立时间2014年4月1日有出入。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7上所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据此,本院认定原某关于约定书订立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8,原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单载明原某2015年2月加班工资为655元。基于此,本院认定原某2015年2月份加班工资为655元。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某2015年2月份加班费未付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反映原某在2015年3月11日提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二位证人证言言及该分公司职工当月工资一般在次月15日前支付,即以常理推算被告支付原某2015年2月份加班费的截止日为2015年3月15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应付原某的2015年2月份加班费不存在刻意拖欠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其未拖欠原某2015年2月份加班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为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对每月应付原某的工资予以扣发部分金额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证据8,结合双方工资支付的常规性做法,本院确认二组证据反映的工资支付起止月份为自2012年6月-2015年2月。经核算,2012年6月-2015年1月被告为原某代缴���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而扣发原某工资金额共计为10463.43元。被告提交的安仁学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庭审中被告未作证据提供)所反映2012年6月-2014年12月安仁学实际每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共计为4714.56元。据此,本院核定2012年6月-2015年1月被告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而多扣原某工资为5748.87元。其中2014年3月-2015年1月被告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扣发原某工资为4280元,该期间被告为原某实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711.68元,故2014年3月-2015年2月被告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而多扣原某工资为2568.32元。另对证据9经核算后,本院认定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除去社保费多扣工资部分外应付原某工资为23509元(包括未付的2015年2月加班费和工资)。加上2014年3月-2015年2月被告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多扣原某部分工资的差额2568.32元,累计该���间原某可从被告处获取工资为26077.32元,该期间计薪月份为12个月,即该期间原某月平均工资为26077.32元÷12个月=2173.11元/月。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原某与二位证人同在被告处上班,以及工资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一致等证明目的,但对被告关于原某旷工多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作出开除原某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拟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某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原某与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被告系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原某当月工资一般由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原某每月应承担社��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为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而扣发原某工资金额为10463.43元,2012年6月-2014年12月被告为原某实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共计为4714.56元,两者差额为5748.8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止,除去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被多扣的工资外,原某可从被告处获取的工资为23509元,除2015年2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尚未支付外,其余工资均已支付。2014年3月-2015年2月,被告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多扣原某工资为2568.32元。2014年3月-2015年2月,被告合计实际应付原某的工资为26077.32元,该期间原某月平均工资为2173.11元。2015年3月原某共计在被告处上班天数为9天的工资,被告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约定书一份,该约定书未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9日,此后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同年3月11日,原某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475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026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份的加班费以及2015年3月份计薪天数为9天的工资两项合计1500元。同年5月8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确认安仁学与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劳动关系2015年3月已解除。二、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退还安仁学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多扣部分7984.38元。三、杭州��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安仁学2015年2月份加班费及3月份工资1183.79元(2015年2月份加班费778.28元(655元-485元+1470元/月÷21.75元/月×300%×3天)、2015年3月份工资405.54元(1470元/月÷21.75元/月×6天))。四、以上二、三项共计9168.17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安仁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某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需要处理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某依据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合法解除,还是由于原某旷工多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进而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属合理合法的问题,藉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某经济补偿的问题;二、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扣付部���原某工资用于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所扣的费用是否存在多扣,即原某要求被告退付以缴纳社保费名义克扣原某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原某主张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加班费以及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相应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逐次进行分析评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原某工资中扣付部分的形式为原某代缴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的事实没有争议。经查,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止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而多扣原某工资5748.87元。被告不能证明其扣发原某工资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造成多扣原某工资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原某认可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相关情形,本院即可认定被告多扣原某工资的行为可视为未足额支付原某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原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合法解除,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对被告关于原某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原某经济补偿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提供证据5、6、10藉以证明上述辩称意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原某进入被告处上班始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止即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止。据此,本院核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月份为6.5��月。计算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某的月平均工资即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2173.11元确定。据此,本院核定被告应付原某经济补偿为2173.11元/月×6.5个月=14125.22元。由于原某主张经济补偿以13475元予以支付,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被告存在欠薪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作如下处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而多扣原某工资的金额为5748.87元,对原某该项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为原某缴纳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不存在多扣或克扣原某工资,以及原某主张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等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28日确立劳动关系,之后于2010年1月1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约定书前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1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某可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某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双方签订约定书之日早已超过一年,故可视为自2012��1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某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原某于2015年3月11日提请仲裁并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职工当月工资一般在次月15日前支付的交易习惯,由于原某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付原某的2015年2月的加班费和2015年3月的工资尚未至支付届期,即被告对应付原某2015年2月的加班费和2015年3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被告关于其对应付原某2015年2月加班费不存在刻意拖欠的辩称意见,与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然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某支付上述薪酬。依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被告提供之工资发放单显示,可认定原某主张的2015年2月份加班费为655元。同时2015年3月原某在被告处上班天数为9天,以原某自2014年3月-2015年2月止的月平均工资2173.11元计算,核定原某2015年3月可获工资为2173.11元/月÷21.75元/天×9天=899.22元。据此,本院核定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加班费以及2015年3月工资的合理金额为1554.22元。因原某诉请2015年2月份加班费和2015年3月份工资合计15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某的2015年2月份加班费和2015年3月份工资确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安仁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工资合计20723.8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仁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安仁学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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