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城镇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吴春华,江阴市城镇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华。委托代理人祁松雅、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阴市城镇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71-101号。法定代表人叶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华,原审被告江阴市城镇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50分许,吴春华骑电动车沿江阴市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西路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乘坐人徐建英),与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云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春华、徐建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建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春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城镇公交公司已支付吴春华费用10842.90元。2015年4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春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春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吴春华支付鉴定费4350元。吴春华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500元,合计102908.66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经审核,吴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96.6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500元,合计92446.66元。另查明: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城镇公交公司,许云国系城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般缴款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建英不负事故的责任,鉴于许云国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城镇公交公司应对吴春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春华和徐建英两人受伤,徐建英明确表示无需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吴春华,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9712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734.66元,城镇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093.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城镇公交公司支付给吴春华的10842.9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吴春华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城镇公交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吴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2446.6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3.86元,合计赔偿90805.86元,其中向吴春华支付79962.96元,向城镇公交公司支付108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880元(吴春华已预交),由吴春华负担1387元,保险公司负担3493元。吴春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春华。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属于主观推断,吴春华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春华辩称: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春华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保险公司否认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城镇公交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中虽然认为吴春华不构成伤残,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保险公司虽否认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格。因此,该意见书应作为定案证据。对保险公司关于吴春华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