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宜珙执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小蓉与荣大春、赵淑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蓉,荣大春,赵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宜珙执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郑小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荣大春,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赵淑秋,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宜珙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1)宜珙执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淑秋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扣留。二、从2015年10月15日起,除每月保留被执行人赵淑秋2000元生活费外,其余的工资等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