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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珙执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小蓉与荣大春、赵淑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蓉,荣大春,赵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宜珙执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郑小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荣大春,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赵淑秋,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宜珙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1)宜珙执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淑秋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扣留。二、从2015年10月15日起,除每月保留被执行人赵淑秋2000元生活费外,其余的工资等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