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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耿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郭某甲,现年26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如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原告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4、某村委会证明一份。5、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6、本院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7、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年下落不明,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会如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