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林年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林年,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77号原告华林年。委托代理人林国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年,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宏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华林年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林年及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方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林年于2014年10月8日11时40分,在鄞州区塘溪镇塘盛路鄞州银行门口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华林年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华林年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塘溪镇塘盛路路口离开鄞州银行尚有约40米距离时,向后倒车时发现在该马路的后方同向右一辆小型厢式车违停在机动车道上。而此时傅志岳刚好骑着电动自行车从违停厢式车的后面往前驶来。由于违停车长时间的停着,导致傅志岳在驶进它后面时无法看清此车前的路况,且无法直线通行。为避让此违停车,傅志岳只好向左侧转弯并绕开后直行,不料就在绕开到违停车左侧再向前急驶时,正好撞在由原告驾驶往后倒车的汽车尾部,造成了傅志岳当场重伤而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在现场勘查和调取当时监控录像时,能清楚看到车祸发生前违停车辆长时间违停,并能看到傅志岳系在绕开违停车向前行驶时发生碰撞的。被告在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时竟没有将此引起车祸死亡的相关联事实写进去,更没追究违停车者的违章行为,将车祸死亡的责任仅仅认定应当由原告和傅志岳承担,让违停者逍遥法外。违停车辆的违停行为与车祸电动车行驶人傅志岳的死亡不但有密切的关联,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违停车驾驶人应当为此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没有依法追查该车驾驶人的任何责任是明显的执法不公。由于被告执法不公且以此不公的认定书作为基本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执法不公,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行撤字(2015)第2号《关于撤销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原告因违反法定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法院审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吊销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当、合法。被告系根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对其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原告关于本局执法不公且以不公的认定书作为基本依据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处罚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明确事实清楚;2.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合法,相关文书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3.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相关文书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用以证明法律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理规定及相关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份证据系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既未于开庭审理之前提供该证据,又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华林年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盛路鄞州银行门口由北往东倒车过程中,与傅志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傅志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林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志岳承担次要责任。华林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华林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华林年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华林年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4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华林年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林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但直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寄送拟作出处罚的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原告方坚持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0-2400172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