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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市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4号永宏佳园1栋112号。法定代表人阮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钦卫,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侗族。被告长沙市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47号001栋601号房。法定代表人罗文后。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先敏、彭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长沙市劳动路314号部分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接收房屋后,当期付款就开始违约,拖延了一个月时间。此后,被告每次付款时都恶意拖延付款时间。原告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无动于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被告累计逾期付款的时间长达306天。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原告被迫在2014年9月5日将被告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后来在被告的欺骗下于2014年12月撤诉。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不但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而且占住原告的门面不退。被告现在已经拖欠原告半年租金365170元,逾期至今时间已经长达180天,第二笔应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也已经过去。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并多次当面协商,但被告还是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门面并撤出;3、判令不予退还被告的押金10万元及被告应支付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47755元;4、判令被告补偿免租期的租金22966元,支付拖欠的租金365170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后续的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腾空并撤出房屋止);逾期付款的的滞纳金388200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12日止,后续滞纳金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贺建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证据5、《租赁费用催缴的函》(2013年9月19日),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6、《租赁费用的支付通知》(2014年2月26日),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7、《支付租赁费用的通知》(2014年8月12日),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8、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证据9、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起诉了被告,后被欺骗而撤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根据案情酌情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贺建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贺建龙将其拥有的位于长沙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门面和该大厦住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2018年9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贺建华继续对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有优先租赁权;租赁期内,原告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如原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贺建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当然的相对方,享有与原告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此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位在长沙市;该房屋出租给乙方部分的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甲方作为该房屋有分租权的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并承诺有该房产的分租权益;租赁期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期为6年零10天,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免租期;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为:第一项、自2012年9月20日起,该房屋每年税后租赁费用65万元,其中租金为20万元,设施折旧、管理费等为45万元;租赁费用从第2年起即2013年9月20日起,每年环比递增6%;第二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交房后转为押金;2012年9月23日前乙方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首期租赁费用325000元;以后租赁费用每半年度支付一次,于每次租赁费用到期前1个月支付下次租赁费用……第五项、付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涉案租赁的门面,被告也接收了门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9月9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12月16日起终止;第二条约定:乙方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认可的租金时间止拖欠的租金由乙方负责结清,乙方在5日内不付清的应该按照欠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联通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赁费用的,甲方在收到联通公司租赁费用后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第四条约定:如果联通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的,乙方必须按原合同支付租赁费用,然后无条件撤出本租赁房屋;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甲方可以按照2012年9月21日的合同(逾期付款应按拖欠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继续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第六条约定:联通公司签约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过期视为联通公司以及乙方放弃本房屋的租赁权,此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等。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后因联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仍未按协议支付租金,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至2015年4月底,随后关门停业,但并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直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见涉案门面大门一直锁着且被告注册地址也无人上班,基于此背景,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自行开锁收回了门面。根据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计租金547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但直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实际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可确定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属实,现双方约定的“联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营至2015年4月底后关门停业,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于2015年6月25日自行开锁收回了门面。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依法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租金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5477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押金)10万元尚未退还,其认为该款因被告违约而应不予退还,但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可在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447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欠款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根据“行业规定”就不享有免租期,故要求被告补偿免租期的租金22966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业规定确实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自行收回并占有了租赁物,故本院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门面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门面并撤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7755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4110元,由被告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沃尔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务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