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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马锁记、第三人汾西县勍香镇胡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马锁记,汾西县勍香镇胡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建生,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委托代理人邢高平,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锁记,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汾西县勍香镇胡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红平,男,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建生诉被告马锁记、第三人胡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马锁记、孟玉记补偿原告李建生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建生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胡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李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高平,被告马锁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第三人胡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玉记在诉讼阶段死亡,本院依法撤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原、被告同为胡峰村村民,2013年清明节期间,村委组织村民修坝造田,原告耕种的6.6亩土地被村委收回后统一整修造田。2014年清明节期间,经村委分地组集体讨论决定后,以村委的名义把名为“瓦窑地”一块5.8亩的耕地分到户主李建生名下。在2014年春季春播期间,被告马锁记因对村委重新分地不满,到原告播种的“瓦窑地”内无理取闹,故意阻止播种,致使原告所耕种的5.8亩土地内只播种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无法播种。所播种地内出苗后,被告马锁记又唆使其年迈的母亲孟玉记到原告的“瓦窑地”内拔苗,故意阻止原告正常的农业生产,毁坏原告的禾苗,致使该片土地至今无法正常耕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锁记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锁记辩称:马锁记与胡峰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本村“祖寺楼”一块2.5亩的耕地,耕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2.5亩耕地与李建生承包经营的本村“瓦窑地”3亩耕地相连。2013年清明节期间,汾西县经贸局在下胡峰村实施坝系农业工程,组织修坝造田,当时胡峰村委会主要领导向村民承诺工程竣工后,村民原承包土地不变。然而工程竣工后,下胡峰村的所谓分地组将马锁记承包经营的本村“祖寺楼”一块2.5亩的耕地分给李建生耕种。李建生原在本村“瓦窑地”承包经营耕地仅3亩,却分得5.8亩,占有了马锁记证件齐备,依法承包经营的“祖寺楼”一块2.5亩耕地。其间马锁记多次找胡峰村委负责人员,要求依照原承包合同分配耕地,但胡峰村委会负责人员则一直推拖,没有明确答复。2014年春播期间,马锁记告知李建生,在村委会未解决问题前,不能耕种马锁记“祖寺楼”的耕地,然而李建生还是在争议耕地上播种了玉米。播种的部分玉米出苗后,马锁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母亲孟玉记出于义愤,在“祖寺楼”耕地内拔掉了十几株玉米苗。马锁记认为其与胡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且依法取得了包括“祖寺楼”2.5亩耕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未经马锁记同意,擅自将该块耕地分给原告李建生耕种,严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胡峰村委会明显侵犯了马锁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建生明知胡峰村委会分地未经马锁记同意的情况下耕种此地块,也构成对马锁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马锁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告知李建生停止侵犯,孟玉记出于义愤,到“祖寺楼”内拔挖玉米的行为,未构成对李建生的侵权。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分地组将反诉人马锁记的承包地“祖寺楼”并入被反诉人的承包地“瓦窑地”一并分给被反诉人的行为无效,由被告胡峰村委会给反诉人重新划分土地。第三人胡峰村委会辩称:胡峰村委会主任李红平于2015年1月上任,有关原、被告之间分地的事,村委会并不知情。原告李建生对被告马锁记的的反诉主张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马锁记要求依法确认分地组将承包地“祖寺楼”并入李建生承包地“瓦窑地”,一并分给李建生的行为无效,其反诉对象是第三人村委会而不是原告,其行为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反诉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锁记的反诉请求应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土地承包证书;2、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瓦窑地”面积是3亩;3、原告树权证;4、杨星华、李德龙、李平、李小全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被整改前取得合法使用权并将土地面积整改扩张为6.64亩;第二组:1、胡峰村委、勍香镇政府证明;2、李锁记、金兰有证言;3、马保林证言,证明原告取得对本案争议土地整改后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组:1、2014年5月29日胡峰村委证明;2、王云生、武会生、马爱兰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第四组:2014年5月22日胡峰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在整改后不接受村委分配土地;第五组:2015年3月28日胡峰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土地2014年颗粒无收;第六组:全省统一年产值标准,证明亩产赔偿依据;第七组: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故意伪造土地承包证,证书编号为1707090060。被告马锁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已经被县政府文件废止的证书,而且在原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说明被废止了,现行有效证书的编号是以1703开头的;第3份证据树权证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开发整改之前丈量的面积是6.6亩,20株树就在“瓦窑地”登记的3亩之内;第4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整改的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而是争议土地上面的土地。第二组证据中胡峰村委和金兰有、李锁记的证明,证明内容关于马锁记承包土地被推到“祖寺楼”土地以下与事实不符,而且证人李锁记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中胡峰村委的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只有公章,这个证明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所以证明无效;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马锁记阻拦李建生在自己承包地内播种。第四组证据胡峰村委证明中称马锁记的原承包地在“祖寺楼”河滩与事实不符。第五组证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所以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现在使用的有效证书都是以1703开头的。第三人胡峰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5年1月李红平接任村委会主任后,因被告马锁记没有承包地,李红平以其个人名义负担了2000元损失。2003年,胡峰村委换发土地证,现在登记就是以2003年换发的土地证为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其中有一块叫“祖寺楼”,面积为2.5亩,经过土地开发整理后这块地的大部分面积被分地组分给了原告。同时承包经营证书上登记的另一块地“河西坪下滩”2亩也在“祖寺楼”附近,这块地在开发整理后部分被压到了工程所修建的大坝之下。第二份:2015年3月29日胡峰村委证明,上面有支书陈燕龙、主任李红平的签字,证明原告的3亩地分地组丈量为6.6亩是弄虚作假。第三份:2015年3月24日胡峰村委证明,上面有现任支书陈燕龙和现任主任李红平的签字,证明在土地整理后马锁记至今没有分到土地。第四份:2014年7月5日村支书陈燕龙的证明,证明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时村委研究决定工程完工后划分土地时原来承包地的土地位置大致不变,如果要把两家人的土地并在一起要经过双方同意。第五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即原一审被告孟玉记于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被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书时间是一致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证程序应是和村委签订合同书再由县政府颁发证书,所以应当以合同书为准,如果被告认为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登记面积不一致,被告应报告村委要求进行更改;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根据旧的换发的并不能说明以前的就无效;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中,2014年5月9日村委会向镇政府汇报材料上写明分地组分给李建生的“瓦窑地”面积为5.8亩,应以最原始的证据为准。现在村委会又给被告作证相互矛盾,原告认为应以最开始的时间和证明为准。李红平主任当庭陈述说对他上任以前的事不清楚,所以村委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四份证据村委支书陈燕龙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供原件,否则无法查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应通知证人陈燕龙出庭作证,查明其证言真假;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胡峰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李建生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金兰有出庭作证,金兰有证明以下事实:汾西县经贸局在胡峰村进行土地整改,村委原任支书马保林指定证人金兰有为分地组组长,小组成员有李锁记、李国记、李小全和李德龙。根据村委原任支书的安排,原则上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对土地进行调查丈量,一亩地扣减二分,不能丈量的就按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为准。马锁记土地就是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实际申报土地“祖寺楼”上面积2.2亩,“祖寺楼”下面积2.2亩,当时马锁记也签字了。原告李建生的土地证登记是3亩,土地整改前实际丈量“瓦窑地”是6.64亩,整改后分给原告土地5.8亩。马四平兄弟三人的土地总共12亩,里面应有马锁记3.6亩地。分地组分给被告土地,被告不同意,现已将遗留的土地分配登记结果交给了原任支书。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燕龙(现任村支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于2015年7月3日向法庭作了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份,汾西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对胡峰村委所辖上下胡峰村及半沟等村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下胡峰村李建生承包地“瓦窑地”与马锁记承包地“祖寺楼”上下地土相邻。原胡峰村委委托金兰有、李锁记、李国记、李小全、李德龙组成的分地组对下胡峰村沿河流域所涉及村民的土地作了申报平整,且规定土地位置平整前后原则上不变,如若变更须经涉及土地本人同意。经查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由原告与被告及庞宿龙三家土地平整而成,部分土地面积被河坝占用,庞宿龙的土地被河坝占用,被告马锁记土地被河坝部分占用,留存部分与原告李建生的土地相连。被告马锁记的另一块土地在其名为”祖寺楼”的土地的西面,也被河坝部分占用,平整后留存面积与马四平的土地相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第三人胡峰村委会在汾西县经贸局组织下进行坝系农业工程改造,委托村民金兰有、李锁记、李国记、李小全、李德龙组成的分地组对下胡峰村沿河流域所涉及村民的土地作了平整申报与分配。村委会确定土地位置原则上不变,如若变更须经涉及土地本人同意,每亩地分配时在原有基础上扣减二分。原告李建生承包的土地“瓦窑地”与马锁记承包的土地“祖寺楼”、“河西坪下滩”上下地土相邻,“河西坪下滩”位于“祖寺楼”的西面。原告的承包地“瓦窑地”土地证上登记为3亩,平整前分地组实际丈量申报了6.64亩;被告的承包地“祖寺楼”土地证上登记为2.5亩,“河西坪下滩”土地证上登记为2亩,平整前两块地合计向分地组申报了4.4亩。平整后被告的土地“祖寺楼”被河坝部分占用,留存面积与原告李建生的土地“瓦窑地”相连,现存有5.8亩,由分地组分配给原告经营耕种。平整后被告马锁记的另一块土地“河西坪下滩”也被河坝部分占用,留存面积与村民马四平的土地相连。审理中同时查明,本次土地平整后,被告马锁记未同意分地组的土地分配,因此一直未有土地耕种。2013年春播期间,被告马锁记及其母亲孟玉记多次阻止原告播种,原告仅对承包地“瓦窑地”进行了部分耕种。在播种的作物出苗后,孟玉记对原告的禾苗作物进行了毁损行为。另查明:2011年间,村委整改土地前原告雇佣装载机对其承包地“瓦窑地”进行过扩大平整,2013年进行坝系工程改造后,分地组向原告所分配的土地5.8亩至今未签订承包合同,有关土地分配登记数据记载由原任支书马保林掌握。2015年1月,李红平当任胡峰村委会主任后,没有接收到有关土地分配登记记载,未能对原、被告的承包土地进行分配,但其代表第三人向被告马锁记支付了2000元的土地承包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本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在1999年土地承包时,各自取得的有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生所承包的土地“瓦窑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记载为3亩,平整后分地组向其分配5.8亩,平整后被告马锁记一直未有土地耕种,第三人胡峰村委会未能及时处理平整后的土地分配问题,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本院仅对原、被告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的权益予以保护。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所耕种作物禾苗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禾苗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被告马锁记未有土地耕种等因素,因此认定被告马锁记向原告李建生酌情补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琐记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李建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锁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小卉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