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日。被告:顾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人民陪审员梁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在江油市永胜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婚后被告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济拮据。2012年2月,双方到原告的老家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开了一家水果、蔬菜店,后经营亏损,给原告留下债务。2013年3月,被告去内蒙古打工,同年农历腊月被告回原告处,因生活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离开原告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在公告指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在江油市永胜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顾���乙。2012年2月,双方到原告的老家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经营水果、蔬菜店,2013年年初因经营亏损转让该店。2013年3月,被告到内蒙古打工,同年12月被告回原告处,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应当相互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