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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诉洪志育、第三人蔡锦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洪志育,蔡锦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二区**号,经营者蔡清波,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志育,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蔡锦有,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因与被告洪志育、第三人蔡锦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洪志育于同年8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委托代理人管朝明及被告(反诉原告)洪志育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锦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入股原告承包的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种植蔬菜等农产品,入股后的股份各占50%。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被告购买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65.76亩的胡萝卜,价格为每亩11800元包清,总货款为775968元,由第三人先付了订金20万元;根据三人之间的约定,该货款由原、被告两人平均分配;于是第三人支付的20万元定金,原、被告每人分得10万元;但后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剩余575968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该款被被告占为已有,拒不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现虽散伙,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货款287984元,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不按三人间的约定,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的货款287984元支付给被告,故其存在支付对象错误,应对原告享有的287984元的货款一同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984元,第三人蔡锦有对该287984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志育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和理由不相符,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名称是《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原告是转让耕地经营权给被告进行种植,被告取得货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本案货款。3、原告提起诉求的依据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从来没有卖过任何胡萝卜给第三人,第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被告,第三人根本无权对原被告之间的分配事宜作出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4、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经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锦有未作答辩。反诉原告洪志育诉称,被反诉人蔡清波系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的经营者,2013年5月22日其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双方就原被反诉人承包的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种植蔬菜等农产品事宜达成转让合股投资开发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原向前黄镇坑内村承包的76亩耕地和凤山村承包的128亩耕地的各50%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反诉人经营,转让期限六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转让费一次性付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就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开始在受让的耕地上进行投资种植,但是至2014年3月份第一季度蔬菜收成时原告投资种植的蔬菜取得了较好的收益,被反诉人就嫉妒反诉人的收益,故以种种理由收回原转让给反诉人的耕地,将原反诉人在种植基地内的一间临时房屋的大门锁起来,并将反诉人及工人赶走,不让反诉人继续承包经营,现在被反诉人独自占着全部的耕地在经营,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故反诉原告洪志育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给反诉人耕地经营权转让费125000元(150000元÷6年×5年)。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被反诉主体是错误的,被反诉主体应该是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不是蔡清波。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已经把125000元的合伙款退还给反诉人,款项是在2014年1月份卖给陈水益蔬菜款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的,剩余款项再由反诉人将应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被反诉人,扣除的款项甚至还超过了6万多元,不存在另行返还125000元股金的问题。本诉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种植蔬菜等农产品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蔡锦有已将向原、被告购买总价款为775968元胡萝卜,并且第三人蔡锦有在截止2015年1月16日已付给被告725968元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货款应当按原、被告所享有的股份分别支付给原、被告的事实。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译本一份,证明经律师调查,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77596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将各50%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这是一个转让的行为,不是合伙的行为。转让期限六年,转让费是15万元。原被告是分开种植的,不是合伙种植的,种植的行为是分开的。协议书中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没有任何组织机构代码,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身份的体现,如果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只能以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有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蔡锦有没有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蔡锦有也无权对这些事项作出证明,被告没有卖过任何胡萝卜给蔡锦有,蔡锦有也没有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蔡锦有没有权利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分配。对证据3,原告委托的律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录音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律师无权对被告进行询问,录音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款项已结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效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有买卖的事宜,在坑内村的耕地大概是80亩88万元,原告从未与第三人蔡锦有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8900元给蔡清波,假设原被告真的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也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蔡清波。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被告与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效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看出该协议是否有实际履行,坑内村不是只有这80亩耕地,该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合伙关系存续之间有转账的事实,被告以此作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不足的。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总共与别人签订了三份合同,承包给陈水益的是57.5亩,14500元包清,总价款是833750元,收的定金是125000元,该货款在实际买卖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在陈水益这笔买卖中还应获得191875元,因为双方散伙,双方同意该笔货款作为退还股金的款项,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散伙协议。第二份买卖被告与谁签订的原告不清楚,都是被告在操作的,价格是1.4万元包清,总共是52.5亩,总价款73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有支付了一半给原告是367500元。第三份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共是65.76亩,11800元包清,总价款是775968元,由于被告只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不能代表被告支付的是本案中需要支付的款项。三笔买卖亩数合计175.76亩。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中,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13年5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一份《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就原被反诉人承包的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种植蔬菜等农产品事宜达成转让合股投资开发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原向前黄镇坑内村承包的76亩耕地和凤山村承包的128亩耕地的各50%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反诉人经营,转让期限六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转让费一次性付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2、现场照片21张,证明本案讼争的耕地已被被反诉人侵占,其现在正独自经营,已侵犯到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载明农场合股明细为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双方按认股共同出资及承担相应比例的盈亏责任,不是反诉原告陈述的是转让协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中,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22日,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甲方)与被告洪志育(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76亩、凤山村128亩耕地的各50%(102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合股种植,转让期限为6年(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转让费为一次性付款15万元。原被告共同组成新的农场合股明细为各占50%股份等。二、2014年1月29日,洪志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8900元给蔡清波三、2014年3月份蔬菜收购完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再合伙了,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四、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三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已经把125000元的合伙款退还给洪志育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与被告洪志育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主张被告洪志育应向其支付货款287984元,第三人蔡锦有对该287984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及返还耕地经营权转让费125000元,因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份散伙,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把125000元的合伙款退还给反诉原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蔡锦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洪志育与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转让、合股承包种植协议书》。三、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洪志育返还耕地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125000元。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00元,由反诉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绿兴农业开发场(经营者蔡清波)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