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昌宪与林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宪,林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昌宪,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成,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刘昌宪与林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宪之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新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宪诉称,原告系经营二手车买卖,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3日汇总借款总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分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新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二手车买卖且为朋友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昌宪人民币180000.00元整(壹拾捌万圆整),定于2015年4月底还款30000.00元整(叁万圆整)2015年5月底需还50000.00元整(伍万圆整)2015年6月底需还50000元整(伍万圆整)2015年7月底需还50000元整(伍万圆整)188××××8899林新成××,2015.4.3”。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署名林新成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林新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之事实。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成偿还原告刘昌宪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