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阴永贵与段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永贵,段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阴永贵。被告段春生,出生年月日不祥。原告阴永贵与被告段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永贵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购买我植草地砖,计款46597.5元,货到付款,但被告仅付了20000元,下欠26597.5元,一直拖延,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6597.5元。被告段春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阴永贵应被告段春生打电话邀请为其供应植草地砖,到2014年9月9日被告段春生为原告阴永贵打下收据一支,注明“今收到古交阴永贵植草砖总计壹万陆仟叁佰伍拾块、每块2.85元,合款计465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据一支(2014、9、9)、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春生收取原告阴永贵植草地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阴永贵自认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6597.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阴永贵货款2659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465元,由被告段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