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48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2月12日在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维澳佳牌辅酶酵素软胶囊”50瓶,单价338元/瓶,总价16900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茄子提取物(含辅酶Q1050毫克)、大豆油、大豆磷脂、明胶、甘油;规格640毫克×60粒/瓶;净含量38.4克;保质期36个月;原产国美国;生产日期2013/07/30;每粒含辅酶Q10(CoenzymeQ10)50mg”。张宝辉另提交:1、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证明涉诉产品只能用于保健食品而且每日的推荐量;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涉及含辅酶Q10产品应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价值的处理参考;3、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官网关于进口普通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函,证明辅酶Q10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则提供了涉诉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卫生证书》。张宝辉确认所购买的50瓶涉诉产品中已开封1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维澳佳牌辅酶酵素软胶囊”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张宝辉要求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已确认“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涉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审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仅表明涉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以及标签合格,但不能证明涉诉产品所含的“辅酶Q10”的情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中含有“辅酶Q10”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张宝辉据此要求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16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张宝辉已开封一瓶,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仅需向张宝辉退还剩余49瓶产品的货款16562元,张宝辉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将涉诉产品49瓶如数退还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49瓶货款共16562元给张宝辉;张宝辉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49瓶给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若存在其他已开封无法退货的产品,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可扣除其相对应的货款。二、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宝辉169000元。三、驳回张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张宝辉负担50元,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判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是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从美国原装进口的普通食品。该产品是以茄子为原料的提取物,内含辅酶Q10成分是茄子的自然有机成分,非人为添加。产品标签由进口商在办理进口前经我国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国内总经销商。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经合法进口的合法产品。三、涉案产品内含辅酶Q10,不违反《食品安生法》第50条、62条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宝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实涉案产品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合法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用于进口的卫生证书,但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已确认“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中茄子提取物不含有辅酶Q10或是其他又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中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只回复了卫生证书的作出依据,并未直接回复涉案产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