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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陵川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张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为捕捉野鸡,先后两次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西掌”、“村背上”、“岭后”等地,未造成危害后果。后因对张某乙多次破坏其在本村“老向阳”山设置的套兔网不满,于2015年2月初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张某乙、宁某某羊群经常放养的“老向阳”山坡。同年2月3日,张、宁羊群误食有毒玉米粒致9只羊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9只山羊价值总计6300元;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死羊胃内容物和在老向阳山上提取的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等书证,塑料瓶等物证,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投放危险物质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坦白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撒落有毒玉米粒只是想让羊只生病,没有想到会造成羊只死亡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为捕捉野鸡,先后两次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西掌”、“村背上”、“岭后”等地,未能捕捉到。此间,张某甲多次在本村“老向阳”山坡设置套兔网捕捉野兔,伤及了本村村民张某乙、宁某某放养的羊只,张某乙将套兔网撤除损坏。张某甲遂对张某乙心怀不满,于2015年2月2日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张某乙、宁某某经常放养羊群的“老向阳”山坡。2月3日,张某乙、宁某某放养的部分羊只吃食了该山坡撒落的有毒玉米粒,造成9只羊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购买羊只赔偿了张某乙、宁某某获得谅解,张某乙、宁某某希望对张某甲从轻处理。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毒致死的9只山羊价值总计6300元。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死羊胃内容物和在老向阳山上提取的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军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物证塑料瓶,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村民张某乙损坏其设置在山坡的套兔网产生不满,在所放养羊群的山坡撒放含甲拌磷(3911)成份的玉米粒,造成张某乙、宁某某放养的共九只羊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案发后主动购买羊只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张某甲具备帮教条件,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