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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志武与嘉峪关市园林经常化管理局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武,嘉峪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武。被执行人嘉峪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代表人闫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嘉峪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需给付申请人赔偿款4082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