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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佳波与章金伟、陈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佳波,章金伟,陈小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308号原告施佳波。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金伟。被告陈小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287218-2,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99号。负责人高丁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馨,公司员工。原告施佳波诉被告章金伟、陈小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章金伟、陈小龙,被告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佳波诉称:2014年1月11日20时10分许,章金伟驾驶陈小龙所有的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建设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新农都时,与沿建设四路西向东行驶的施忠贤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施忠贤及浙a×××××号小客车上乘客范雅丽、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金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施忠贤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范雅丽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48.55元、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9756元(121.95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93208.55元,由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金伟、陈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0601.16元(132.52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21435.71元,由三被告赔偿70%,计85004.99元,其中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金伟、陈小龙赔偿,并自愿放弃要求施忠贤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章金伟、陈小龙、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为11774.55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7.9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杭州就学未满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章金伟、陈小龙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陈小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另辩称: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伤;3.切牙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章金伟系陈小龙雇佣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陈小龙为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分别赔偿施忠贤、范雅丽62000元、60000元,合计122000元。���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并就相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7248.55元(其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5800元)、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0(50元/天×12天)、护理费10601.16元(132.52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2935.71元。事故发生后,陈小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9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校学生证明、交通费票据,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提交的本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076号、5077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交)字第2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按限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章金伟与施忠贤按过错比例分担。章金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陈小龙转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施忠贤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小龙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中银保险丽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佳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4085元[(112935.71元-5800元-1300元)×70%];二、陈小龙赔偿施佳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970元[(5800元+1300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7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与陈小龙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需支付施佳波71055元,支付陈小龙3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施佳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已批准缓交),由施佳波负担175元,陈小龙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