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兴华、朱加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号。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华,居民。被告:朱加桂,居民。被告:季昌敏,居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9日,胡兴华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占用费率10.5‰,2015年2月15日归还,由朱加桂、季昌敏提供担保。后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胡兴华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占用费率10.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10.5‰加收50%计算),朱加桂、季昌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兴华未应诉、答辩。被告朱加桂未应诉、答辩。被告季昌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胡兴华系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入股社员。2014年8月19日,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兴华(借款人)、朱加桂、季昌敏(保证人)签订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约定胡兴华因缺乏周转资金向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占用月费率10.77‰,逾期加费50%,费随本清;本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朱加桂、季昌敏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胡兴华发放借款50000元,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出具一份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社员胡兴华,借款金额50000元,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到期日期2015年2月15日,担保人朱加桂、季昌敏。借款到期后,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均未还款。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交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凭证、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胡兴华发放借款50000元,有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签章的社员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胡兴华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全部债务,因此,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有权要求朱加桂、季昌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使用费(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费率10.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二、被告朱加桂、季昌敏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胡兴华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加桂、季昌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兴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兴华、朱加桂、季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汤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