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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文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波,绰号“姥姥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文波与吸毒人员文某乙电话约定交易冰毒,随即被告人文波如约到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站前街兴顺宾馆四楼的楼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文某乙贩卖0.89克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又从被告人文波身上缴获冰毒净重0.79克,另从被告人文波处提取所得赃款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波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证人文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文波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波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