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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玥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吸食冰毒后产生被逼害的幻觉,于当天21时一直持刀在高埗裕元厂厂房楼顶、高埗镇泰安居小区楼顶等地乱窜。至次日9时许,李某持刀冲入高埗镇亿富灯饰厂宿舍三楼,挟持该厂女工被害人李某,要求民警撤退,并威胁要用刀捅死李某,与民警对峙两个小时后被民警强行冲入制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刀具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曾某、杜某、熊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系在吸毒后出现幻觉后的一种自我保护行为,被告人作案时不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其它非法目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寻衅滋事罪或非法拘禁罪判处;2、被告人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存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李某在本案中的作案行为与吸食冰毒存在直接关联,不评定其在本案中对案发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李某8000元,李某自愿谅解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予以证实。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应为绑架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李某在吸食冰毒后产生被迫害妄想,持刀挟持李某作为人质,要求警方撤离现场,并让李某的老板安排车辆逃跑,在此期间,李某还扯下电线连接门锁与插座,意欲让入门者触电,并对受害人声称“你老板不管你啦,我要杀死你”,其暴力威胁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因其自愿摄入毒品,在本案中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的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婉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