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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新荣与佛山市南海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荣,佛山市南海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荣,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住广东省普宁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文,住广东省乐昌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新荣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新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李新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李新荣并非自愿辞职,故润瑞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新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润瑞公司向李新荣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瑞公司承担。针对李新荣的上诉,润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新荣是否自愿离职,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李新荣于2014年8月27日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因素为由向润瑞公司表示自愿申请辞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均不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现李新荣主张其所填写的离职申请以及协议均系润瑞公司要求并胁迫其填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新荣确认辞职申请表为其本人填写以及解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有充分的认识,对其所作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以李新荣所填写的申请表和协议书上反映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申请表内容反映,李新荣系因个人因素向润瑞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李新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且双方在协议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已作出处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理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