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青国锁,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樊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隆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隆经营部经营者青国锁及委托代理人陶东平,被上诉人三建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经营部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8日,案外人王蕾与本经营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三建合肥分公司将其承接的绿���世纪城9#地块二期20#、21#楼工程内部承包给王蕾施工;王蕾受雇于三建合肥分公司。2014年8月12日,王蕾与本经营部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本经营部供应砂石用于三建合肥分公司上述工程。供货结束后,本经营部与王蕾丈夫(三建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三建合肥分公司尚欠本经营部货款390322元。之后,三建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150000元、次日付款50000元,尚欠本经营部190322元。现诉请判令三建合肥分公司给付货款19032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3956元,合计2042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合肥分公司负担。三建合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王蕾非本公司工作人员;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蕾与鑫隆经营部签订合同、与鑫隆经营部对账等均系其个���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3月8日,三建合肥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蕾(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蕾受聘于甲方,签订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劳动合同,本协议可兼做劳动合同,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甲方将其承接的绿地镜湖世纪城9#地块二期20#、21#楼工程承包给王蕾施工等。该协议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蕾签名。(二)2014年8月12日,王蕾与鑫隆经营部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王蕾向鑫隆经营部购买粗砂、中砂;鑫隆经营部将建材送到指定地点等。2014年12月26日,鑫隆经营部制作一份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4月供砂至2014年12月24日止,总砂款490322元,已付款100000元整,下欠390322元。该结算单由“唐剑斌”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三建合肥分公司向鑫隆经营部付款150000元、2月17日付款50000元。此后,鑫隆经营部以三建合肥分公司尚欠其货款190322元等为由向该院起诉。(四)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案涉工程建设方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总监、三建合肥分公司三名代表包括其负责人樊惠平、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蕾在三建合肥分公司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议定:王蕾项目部所欠材料款等计200万元,由绿地集团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以工程款形式支付到位;2015年2月10日前绿地集团支付630万元工程款,由王蕾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等。该会议纪要由绿地集团、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各与会人员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案外人王蕾与三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王蕾受聘于三建合肥分公司并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约定,以及“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蕾与鑫隆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结合三建合肥分公司向鑫隆经营部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在鑫隆经营部、三建合肥分公司之间成立并已履行。(二)因鑫隆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剑斌”系三建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其有权代表三建合肥分公司与鑫隆经营部结算。故“唐剑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鑫隆经营部货款的行为,对三建合肥分公司没有约束力。鑫隆经营部提交的《入库单》亦不能证明《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系由三建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对鑫隆经营部主张三建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唐剑斌”签字)确认“下欠鑫隆经营部货款390322元”的法律事实,不予采信,对鑫隆经营部诉请三建合肥分公司给付货款190322元的诉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负担。鑫隆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陆剑斌(即原审判决书所称的唐剑斌)系三建合肥分公司20#、21#楼项目部材料员,且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王蕾的丈夫,其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结算材料款;2、鑫隆经营部有新证据证明陆剑斌的结算行为已经被三建合肥分公司20#、21#楼项目部再次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隆经营部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建合肥分公司答辩称:陆剑斌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从未委托陆剑斌为材料员,王蕾也不是本公司员工,对王蕾的签字不认可。鑫隆经营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王蕾出具的确认书及绿地工地结算单,综合证明三建合肥分公司差欠鑫隆经营部的材料款的事实。三建合肥分公司综合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王蕾没有本公司的授权,且该确认书系事后补签,王蕾也没资格代表本公司签字。本院认证意见:二份证据实质是王蕾对差欠款项的确认,鑫隆经营部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王蕾出庭证明,本院亦予以准许,但王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本院对鑫隆经营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隆经营部认为三建合肥分公司差欠其材料款,但其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工地结算单,而三建合肥分公司对鑫隆经营部的主张又不予认可,鑫隆经营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工地结算单上签名的案外人与三建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案外人在绿地工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差欠款对三建合肥分公司没有拘束力,故鑫隆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鑫隆经营部可在证据准备充分后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鑫隆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