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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荣诉被告雷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张殿荣,男,汉族,1942年7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枝,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雷军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张殿荣诉被告雷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枝、被告雷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雷军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在归还10000元借款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给原告,但因现在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雷军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殿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雷军伟,2014.3.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军伟向原告张殿荣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殿荣借款贰万元(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学金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