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507-02室。法定代表人李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致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上诉人中轻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宏、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轻科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轻科贸公司与万恩科技公司长期合作,中轻科贸公司常年为万恩科技公司供应粉状AOS粉、np-10、铵盐k12Np-6、AEO9、增白剂等品种。双方口头约定中轻科贸公司上月供货,万恩科技公司下月支付货款。但万恩科技公司自2014年3月份未按照约定支付中轻科贸公司货款。万恩科技公司累计拖欠中轻科贸公司货款共计553727元。中轻科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万恩科技公司立即支付中轻科贸公司货款553727元;2.万恩科技公司支付中轻科贸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24849.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恩科技公司承担。中轻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入库单、证人证言、应收款明细。万恩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轻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中轻科贸公司的这批货物是卖给万恩化学公司的,这是独立的单位,虽然有关联,但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也是不同的独立主体,这个应该找万恩化学公司要,而且上面也没有单价,这个50多万万恩科技公司也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不同意中轻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轻科贸公司可以跟万恩化学公司联系。同时,万恩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货物。同时,万恩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中轻科贸公司与万恩科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自2011年11月3日起,中轻科贸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与万恩科技公司主管研发的负责人白振中系同学之便,在所供货物中的夹带一种环保溶剂。此环保溶剂无商标、无厂名、无合格证明。2013年年底,万恩科技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即要求其退回环保溶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中轻科贸公司在退还部分货款后反悔,并且先行起诉。故此,万恩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万恩科技公司要求退回所有现存的货物(详见明细)并判令中轻科贸公司返还货款667964元;2.中轻科贸公司赔偿损失169400元。万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包括现存货明细、现存环保溶剂货物明细、赔偿环保溶剂货物损失明细)、付款支票存根、照片。中轻科贸公司针对万恩科技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万恩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中轻科贸公司认可反诉与本诉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同一事实,万恩科技公司要求退回的货物与本诉中没有任何重叠,从时间段来看也没有重叠;第二,万恩科技公司所诉的环保溶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返还货款的情况,从万恩科技公司与中轻科贸公司之间针对环保溶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到中止买卖合同关系长达一年半之久,2011年11月开始供应到中止这一类化学品是在2013年4月底,在这段时间里,万恩科技公司针对环保溶剂没有提出任何问题,该环保溶剂也是分批次供应的,在众多批次中万恩科技公司也没有针对任何一批次提出问题,在2013年中止供货后到本诉中轻科贸公司起诉之日间隔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万恩科技公司也没有针对该环保溶剂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第三,万恩科技公司要求中轻科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中轻科贸公司不予以同意;第四,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环保溶剂是分批次供货,每一次供货都是独立的,所以万恩科技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万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轻科贸公司提交的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入库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万恩科技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付款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轻科贸公司与万恩科技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约定由中轻科贸公司向万恩科技公司供应化工原料等产品,万恩科技公司给付相应货款。一审庭审中,中轻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和入库单共计23张,证明中轻科贸公司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向万恩科技公司供应NP-10、NP-6、NP-4等化工原料产品,价款合计553727元。中轻科贸公司主张该笔款项553727元万恩科技公司至今未付。万恩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货物,认可中轻科贸公司提交的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在万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加盖万恩科技公司公章的现存货明细表,该份明细注明的日期、产品名称、数量与中轻科贸公司提交的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和入库单上记载的一致,在该份明细上记载的金额合计553727元与中轻科贸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一致,同时,在该份明细上注明的关于未付款项553727元的已开发票金额为262807元,这与中轻科贸公司主张的已开发票金额和未开发票金额一致。中轻科贸公司认可双方关于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达成书面约定。一审庭审中,万恩科技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553727元,理由系万恩科技公司要求退还中轻科贸公司之前供应的环保溶剂,总价值为667964元。万恩科技公司要求退还的理由为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这些环保溶剂系三无产品,没有合格证,故要求退货退款。万恩科技公司提出其主张退还的环保溶剂系中轻科贸公司从2011年11月3日到2013年4月25日期间供应的,要求退还的货物的供应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25日,并且在2013年12月26日万恩科技公司向中轻科贸公司已经退还了6桶,这些环保溶剂的货款已经结清。中轻科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退还,提出其向万恩科技公司供应环保溶剂时已经将货物附随的单证包括合格证等交付给了万恩科技公司,万恩科技公司亦验收入库并将环保溶剂的货款结清,中轻科贸公司不清楚万恩科技公司提出退货的环保溶剂是否为中轻科贸公司之前供应的产品,万恩科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系三无产品的环保溶剂为中轻科贸公司供应,故不同意万恩科技公司提出退货退款的主张。中轻科贸公司认可在2013年12月26日由万恩科技公司退还6桶环保溶剂,退还的理由系万恩科技公司用不了,故中轻科贸公司回购了6桶,这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友好关系而进行的回购,并非万恩科技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货。一审法院认为:中轻科贸公司与万恩科技公司经自愿协商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轻科贸公司提供的化工原料发货通知单和入库单,显示中轻科贸公司在2014年2月至5月向万恩科技公司供应了化工原料等产品,万恩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产品。中轻科贸公司根据双方之前交易的价格计算出这些货物的总价款为553727元,这在双方之前进行交易过程中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体现出同类产品的相应单价。同时,根据万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存货明细表中确认从2014年2月至5月收到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价值553727元的产品,这些货款尚未支付,中轻科贸公司主张的这笔尚未支付价款553727元的货物已开发票部分的金额与未开发票部分的金额,在万恩科技公司提交的现存货明细表中记载的已开发票金额一致,双方没有争议。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中轻科贸公司系向万恩化学公司供货及中轻科贸公司应找万恩化学公司要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万恩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货物及提交的现存货明细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中轻科贸公司主张的要求万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37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轻科贸公司要求万恩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中轻科贸公司在2014年5月就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万恩科技公司,因双方并未达成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万恩科技公司理应在货到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轻科贸公司亦有权在货到后随时向万恩科技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万恩科技公司理应在中轻科贸公司主张后合理期间内及时付款。现中轻科贸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万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万恩科技公司至今未付,必然给中轻科贸公司造成损失,故中轻科贸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中轻科贸公司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的情况能够确认中轻科贸公司主张就是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中轻科贸公司向万恩科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万恩科技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要求退货退款,万恩科技公司主张要求退还的环保溶剂系中轻科贸公司在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25日期间供应的,这些环保溶剂的货款已经结清,其提出退货的理由系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环保溶剂系三无产品,没有交付货物的合格证。对此,中轻科贸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万恩科技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经收取了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环保溶剂,且万恩科技公司已经验收入库并将环保溶剂的货款结清,万恩科技公司收取货物的时候并未对货物对此争议,亦未提出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并未提出对中轻科贸公司供应的环保溶剂提出异议,且万恩科技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退货的环保溶剂确为中轻科贸公司在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25日期间供应的环保溶剂,亦无证据证明中轻科贸公司向其供应的环保溶剂系三无产品,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万恩科技公司提出退货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存在和损失金额如何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二、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轻盛达科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五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一、本案所有“环保溶剂”的入库单只标明了数量,缺少型号、规格等必备要件。中轻科贸公司自始未向万恩科技公司提供“环保溶剂”的产品名、生产厂家和厂址、产品规格及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而万恩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及退回6桶“环保溶剂”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所以万恩科技公司要求退回现存78桶“环保溶剂”返还相应的货款667964元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四、因中轻科贸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未核对应付款数额,所以原审判决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55372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万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退还三无产品即78桶“环保溶剂”并判决中轻科贸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667964元。万恩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中轻科贸公司给付货品的成分;2.供货合同,证明中轻科贸公司提供同样货品的市场价格;3.两产品的商标包装照片,证明中轻科贸公司提供的商品商标是造假的;4.产品的安全储存使用数据,证明同样的货品必须提交给买方的使用说明书;5.李习杰为法定代表人的通州工厂的照片,证明中轻科贸公司给万恩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实际由该工厂生产。中轻科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万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万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轻科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恩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以上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轻科贸公司、万恩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轻科贸公司与万恩科技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恩科技公司主张中轻科贸公司在供货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中轻科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关于万恩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万恩科技公司向中轻科贸公司支付货款553727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轻科贸公司要求万恩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但中轻科贸公司于2014年5月已将全部货物交付万恩科技公司。万恩科技公司应在货到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轻科贸公司亦有权在货到后随时向万恩科技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万恩科技公司应在中轻科贸公司主张后合理期间内及时付款。现万恩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轻科贸公司有权要求万恩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现万恩科技公司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恩科技公司提出的就中轻科贸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供应的环保溶剂进行退货退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万恩科技公司在2013年即收取上述日期的环保溶剂,且已将上述环保溶剂验收入库并结清货款。万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向中轻科贸公司就涉案环保溶剂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万恩科技公司虽主张双方一直因涉案环保溶剂质量问题协商退货,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轻科贸公司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其次,关于万恩科技公司主张的该环保溶剂均系三无产品且中轻科贸公司未向其提供环保溶剂的成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万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中轻科贸公司自2011年起即向万恩科技公司供应涉案环保溶剂。万恩科技公司持续接收该产品且未就该产品的合格证情况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现万恩科技公司以中轻科贸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环保溶剂的成分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为由主张退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13年12月26日的退货。双方均认可万恩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中轻科贸公司退回环保溶剂6桶。万恩科技公司主张该批退货系因环保溶剂的质量问题,中轻科贸公司主张该退货系其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将万恩科技公司未使用完的环保溶剂予以回购。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认可环保溶剂系中轻科贸公司分批供货,本院认为,即便该批退货如万恩科技公司主张的系因质量原因产生,万恩科技公司亦不能以此事实证明中轻科贸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供应的环保溶剂均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万恩科技公司主张因其公司总工的原因造成万恩科技公司持续购买涉案环保溶剂且未就质量提出异议。因该情况系属万恩科技公司内部企业管理问题,不足以作为万恩科技公司未就涉案环保溶剂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理由。故关于万恩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恩科技公司就涉案环保溶剂提出退货退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费6087元,由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北京万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