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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爱明、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爱明,张英,曹国琪,唐炳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04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到庭。被告徐爱明。未到庭。被告张英。到庭。被告曹国琪。未到庭。被告唐炳其。未到庭。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爱明、张英、曹国琪、唐炳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健,被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明、曹国琪、唐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四被告与原告下属唐洪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爱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年利率10.8%,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张英、曹国琪、唐炳其为被告徐爱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4日,被告徐爱明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徐爱明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本金19505.54元3月5日归还本金1万元,3月6日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0500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本金60494.46元、利息5411.42元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爱明归还借款本金60494.4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8月18日,欠息5411.42元);2、被告张英、曹国琪、唐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徐爱明、曹国琪、唐炳其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爱明、曹国琪、唐炳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爱明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英、曹国琪、唐炳其对被告徐爱明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494.46元,支付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5411.42元,并按年息10.8%上浮50%支付65905.88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英、曹国琪、唐炳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4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