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翟青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青山,农民,住钟祥市。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青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邱德忠、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青山及其辩护人辛玉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翟青山窜至宜城市龙头村四组李某家,看到李某的婆婆戴正芬(1950年生,身有××,行动不便)独自一人在家,谎称是其儿子的朋友找他有事,随后跟着戴正芬上到房屋二楼,乘戴正芬不注意,将二楼卧室的一小包(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偷走。被害人李某的婆婆戴正芬因自责、内疚,于当日下午在家上吊自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青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因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翟青山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辛玉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青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劣较小,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建议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翟青山窜至宜城市龙头村四组李某家,见李某的婆婆戴正芬(生于1950年,身有××)独自一人在家,谎称找戴正芬的儿子有事。随后跟着戴正芬来到房屋二楼,乘戴正芬不注意,将二楼卧室的一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李某的婆婆戴正芬因自责、内疚,于当日下午在家上吊自杀身亡。案发后,被告人翟青山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其婆婆戴正芬(生于1950年,身体××,行动不便)独自一人在家,一名男子进院子后不久又走了,这名男子对其婆婆说自己是办低保的。之后,其发现自家二楼卧室写字台上的女式皮包里装的现金被盗。当天中午,其婆婆在一楼自己房间上吊自杀身亡。邻近居住的王某说这个人骑摩托车,穿黑外套,在他家门口抽了一根烟,烟头被办案人员提取。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一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到其家门口称要喝水,其给他一支烟,他抽完之后将烟头丢在其家大门口。十几分钟后,这个人从李某家出来骑摩托车飞快往北跑了。过了一会儿,李某说家里的包被盗,当时只有她下肢××的婆婆一人在家。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物烟头经DNA鉴定系被告人翟青山所留。5、书证。火化证,证实戴正芬于2013年9月18日火化。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青山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7、已生效的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翟青山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翟青山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青山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辛玉升关于被告人翟青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青山入户盗窃并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且属累犯,故辩护人辛玉升关于被告人翟青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明显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