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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龙显与刘腾让、刘小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显,刘腾让,刘小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龙显,男,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书勤。被告:刘腾让,男,生于1959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被告:刘小野,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龙显诉被告刘腾让、刘小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显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被告刘腾让、刘小野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显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腾让驾驶豫R302**号��型轿车行驶至S248省道邓州市湍河大桥处,与原告王龙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龙显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腾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显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豫R3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小野,且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龙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龙显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R3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刘腾让、刘小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R302**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小野,车辆的的驾驶人系被告刘腾让,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的费用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刘腾让、刘小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腾让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腾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龙显提供的证据1、2、3、4、5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刘腾让、被告刘小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龙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龙显对被告刘腾让、刘小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腾让、刘小野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车证已过期,根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显示事故车辆豫R302**的行车有效期至2016年3月,故对被告刘腾让、刘小野提��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8分,被告刘腾让驾驶被告刘小野所有的豫R3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邓州市湍河大桥处,与原告王龙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龙显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腾让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腾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显无责任。原告王龙显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7549.50元。被告刘小野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3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腾让、刘小野为原告王龙显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王龙显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腾让驾驶被告刘小野所有的豫R302**号与原告王龙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腾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显无责任,被告刘腾让应依法对原告王龙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豫R302**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龙显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22549.5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7549.50元;2、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金7150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3500元(70元/天×50天);2、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3、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王龙显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699.50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龙显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龙显保险金7150元,上述两项共计17150元。原告王龙显的剩余损失为12549.50元(29699.50元-171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刘腾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龙显保险金12549.50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2969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显交强险保险金17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549.50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29699.50元;二、原告王龙显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即退还被告刘腾让、刘小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龙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腾让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庆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