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黄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无业。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儿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被告将儿子带走并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便日渐染上了赌博恶习,无暇照顾儿子,加上被告父亲早逝,母亲改嫁他处,于是被告聘请了一个保姆照料儿子,而被告却与其女朋友整天早出晚归,无所事事。后来,原告每次去探望儿子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承受的母子骨肉分离的痛苦。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赌博被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至今,导致现在才2岁的儿子全靠保姆照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及将儿子交给非亲非故的他人照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另外,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原告探望儿子的行为,严重阻断了原告与儿子之间的母子之情,不光损害了原告的探望权,也严重影响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乙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及儿子的抚养关系的事实;4、婺源县许村镇仁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原告父亲的退休证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五张(编号①至⑥),拟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原告黄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书面形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婺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参与赌博,涉嫌犯罪,多次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的事实,以此说明被告目前已被逮捕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已丧失了继续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违法行为会对年幼的儿子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被告胡某甲被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本院依法到看守所提押被告开庭,但被告拒不参加开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婺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节选):“二、婚生子胡某乙由甲方(胡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三、乙方(黄某)可以随时探望小孩”。离婚后,被告带儿子租房居住,并聘请了一个保姆照料儿子的生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婺源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婺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其执行拘留,于2015年8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至今仍被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将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儿子抚养关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即已生效双方本应严格遵守。作为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一方应切实履行好抚养和照顾儿子的义务,保障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但被告却在离婚后经常参与赌博,现已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孩子难以得到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在客观上被告已失去了直接抚养儿子的条件和能力,更为严重的是其违法行为会对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不宜也不能继续抚养儿子。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有效证据,加之其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将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与儿子胡某乙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儿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参照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之子胡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黄某抚养;二、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11月起至儿子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