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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华琴与江惠丽、佘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琴,江惠丽,佘昌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戴华琴。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惠丽。被告佘昌德。原告戴华琴与被告江惠丽、佘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惠丽、佘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琴诉称:被告江惠丽、佘昌德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惠丽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总借款为人民币18477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377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后,两被告归还了728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1192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19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惠丽、佘昌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华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5月28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华琴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2014年8月4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华琴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借期15天”。2014年9月6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华琴现金陆拾叁万柒仟柒佰元整,6377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5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58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1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6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18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戴华琴向被告佘昌德汇款5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1585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2426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6945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1142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佘昌德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江惠丽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佘昌德、江惠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惠丽、佘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惠丽向其借款18477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江惠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728475元,余款1119225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江惠丽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惠丽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佘昌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佘昌德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属于江惠丽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该债务为被告江惠丽、佘昌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惠丽、佘昌德共同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惠丽、佘昌德归还原告戴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1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7元,由被告江惠丽、佘昌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华琴。原告戴华琴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