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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初贵诉肖静、张利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贵,肖静,张利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陈初贵,男。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轶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静,男。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仁,男。委托代理人张弘,男(系被告张利仁长子)。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初贵诉被告肖静、张利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彬、彭轶谷,被告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顺,被告张利仁的委托代理人彭东海、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初贵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陈初贵搭乘被告肖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行驶驶往永茂镇卓福村方向,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永茂镇卓福村路段,进入弯路下坡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利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LX2002H-Z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肖静、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陈康、陈初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肖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利仁承担次要责任。陈康、陈初贵无责。事发后,陈初贵、陈康均被送往张家界市仁康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4803元,后又三次到仁康医院进行复查花费216元,被告肖静仅支付23000元,被告张利仁仅支付6500元。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现两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1、医疗费39945元(未包含被告肖静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张利仁垫付的医药费6500元);2、误工费15600元;3、护理费2200元;4、交通费7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0240元;8残疾辅助器费用31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医疗费用6264元,交通费用1218元,住宿、生活费用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9707元。原告陈初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住院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界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住院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4、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2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用发票8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7、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广州治疗花费1938元的事实。被告肖静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明知肖静喝酒后驾车仍然搭乘,应在肖静的过错中平均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核减;3、被告张利仁应先在交强险内责任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责任人分担。被告肖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肖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肖静在陈初贵在家吃酒,其家长劝酒之后驾车发生事故,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2、陈初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目的同证据1;证据3、收条,拟证明事故后陈初贵收到肖静垫付2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张利仁辩称,1、张利仁无责任,虽然其没有驾驶证,但与事故无关系;2、被告张利仁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过高,依法核减原告损失。被告张利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张利仁已向陈初贵、陈康支付13000元的事实;证据2、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肖静酒后驾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5、6、7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两被告均不承认,且其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静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利仁提交的证据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陈初贵邀请陈康和肖静到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陈初贵家中饮酒,肖静即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GN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康到陈初贵家中喝酒。酒后,由陈康驾驶肖静所有的摩托车搭乘肖静、陈初贵到达永茂镇永茂居委会集市处玩,后因另一熊姓好友给陈康打电话,邀请陈初贵、肖静、陈康三人前往永茂镇卓福村七溪玩,因陈康在打电话,车辆改由肖静驾驶。即由肖静驾驶摩托车搭乘陈康、陈初贵从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集市处驶往永顺县永茂镇卓福村方向。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永茂镇卓福村路段,进入弯路下坡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张利仁驾驶属张利仁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静、陈初贵、陈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初贵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1、左大腿神经、肌腱、血管并左膝关节囊损伤;2、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下端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患者无特殊不适,患者精神、睡眠良好,食欲欠佳,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左大腿及左下腹外层敷料干燥,切口及引流孔处无渗血、渗液,局部略肿胀、疼痛,皮色红润、张力、毛细血管反应良好。头部CT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左大腿及左膝骨折术后良好,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3天换药一次,2次术后2周拆线,外固定3个月,术后3个月复查X片视骨质愈合情况考虑拆除石膏,拄拐仗辅助行走,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年复查X片视骨质愈合情况考虑取内固定;3、定时翻身、擦背,做肢体按摩,身体健处运动;4、随诊。原告陈初贵于9月6日、9月16日进行两次康复治疗,住院及康复治疗花费69050.56元,其中肖静支付医药费23000元、张利仁支付医药费6500元,原告支付39550.56元。2015年8月25日陈初贵去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89.43元。2015年4月23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肖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仁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陈康、陈初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8日,陈生照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陈初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初贵伤后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利仁所有的无号牌LX2002H-Z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湖南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肖静驾车搭乘陈初贵、陈康与被告张利仁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肖静、陈康、陈初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肖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搭乘人陈初贵、陈康无责任,故被告肖静、陈利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利仁所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肖静要求应先由被告张利仁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利仁作为其所驾车辆的车主,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利仁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并结合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须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静、张利仁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考虑到原告陈初贵明知肖静酒后驾车,仍然搭乘肖静所驾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一、医药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为69739.9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酌情按130天×80元/天为1040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照22天×100元/天为2200元,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宜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2天×100元/天为220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20%为40240元,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材费31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十、鉴定费75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本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1839.99元。应先由被告张利仁按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给原告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56110元;余下的75729.99元,由被告肖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010.99元,由被告张利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19元。原告与肖静一同饮酒后,搭乘肖静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相应的责任即30%,即由肖静给原告赔偿37107.69元,由被告张利仁给原告赔偿72013.3元。因被告肖静已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张利仁已给原告垫付了6500元,相互抵减后,应由被告肖静给原告赔偿14107.69元,由被告张利仁给原告赔偿65513.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静给原告陈初贵赔偿14107.69元;二、由被告张利仁给原告陈初贵赔偿65513.3元;三、驳回原告陈初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陈初贵负担355元,由被告肖静负担355元,由被告张利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