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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玉珍、许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玉珍,许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珍,女,汉族。被告许智勇,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胡玉珍、许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1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月14日,原告为满足被告消费需要:1、与被告胡玉珍、被告许智勇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玉珍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34万元人民币(第2条);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7月起至2026年7月(第3条);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9条)、担保范围是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30条)。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胡玉珍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许智勇对被告胡玉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6日,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及提前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作出了相应约定。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6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与被告胡玉珍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胡玉珍开通的普通消费易卡,专用于原告发放贷款和被告还款(第1条、第3条)、原告向被告胡玉珍提供贷款人民币34万元(第4条),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第5条)、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使用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如决定延期,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第23条)。二、履约与违约原告依约以“周转易贷款”形式发放了34万元贷款到被告胡玉珍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开始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玉珍一直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玉珍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许智勇与被告胡玉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智勇即是共同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故被告许智勇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0973.70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利息8328.18元、罚息14445.59元、复息938.86元,共274686.33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734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胡玉珍在合同约定,利率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即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最新利率标准。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玉珍签收了该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257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实质上包括了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为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违约责任被告胡玉珍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虽然在诉前向借款人发出变更通知,但原告未提供由借款人本人签收的证据,故变更通知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胡玉珍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外的诉讼标的额约27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8000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约为21500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本院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7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抵押责任被告胡玉珍提供其名下房产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胡玉珍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许智勇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就涉案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意见及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珍、许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0973.7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7日利息8328.18元、罚息14445.59元、复息938.8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胡玉珍、许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72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3元,财产保全费2022元,合计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25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