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耿立友与张洪军、徐维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友,张洪军,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耿立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维明,居民。被告沈成学,居民。被告张建国,居民。被告徐效兵,居民。原告耿立友与被告张洪军、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友委托代理人张学洲、被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徐效兵、徐维明、沈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友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洪军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提供担保,届时,原告向其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军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且该借款为徐维梅实际借款,30000元为6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应当由徐维梅负责偿还,另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追加徐维梅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徐效兵辩称,徐维梅找我签字,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维明、沈成学辩称,被告张洪军找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洪军向原告耿立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被告张洪军向原告耿立友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及案外人徐维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据中存在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同日,被告张洪军出具给原告耿立友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耿立友230000元。同日,案外人耿立干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张洪军,原告耿立友在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耿立干为亲兄弟,将230000元交给耿立干并由耿立干对外借款,后耿立干将借据交付原告。耿立干银行账户在转账200000元时,余额尚存10余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军立据向原告耿立友借款,其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原告耿立友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庭审中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语焉不详,且耿立干账户余额充足,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该借款实际数额为200000元。关于原告耿立友主张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超过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耿立友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该内容存在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告耿立友诉讼主张及庭审陈述等内容酌定该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000元。关于被告张洪军要求追加徐维梅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原告耿立友是否诉讼徐维梅是其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洪军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洪军另提出徐维梅是实际借款人的意见,通过本案证据看,被告张洪军将款项转账他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其与原告耿立友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张洪军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立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超过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立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负担635元,被告张洪军、徐维明、沈成学、张建国、徐效兵负担42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