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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袁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长沙市聚杰影响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原系长沙市聚杰影响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原系长沙市聚杰影响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员工。因吸毒,2014年12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袁某甲两人合伙成立了长沙市聚杰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和袁某甲,法人代表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站建设、网络推广、网络营销、软件开发等。因公司运作之初资金不足.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及聘用员工被告人袁某乙三人经商量决定做“网络危机公关”业务(代为客户删除在网络上有负面影响的帖子)谋取利益,并约定:刘某、袁某甲做的业务获利由两人均分,袁某乙做的业务由其提成获利的20%,剩下部分则由刘某、袁某甲所有。由于通过正常渠道删除帖子的难度大,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便结伙或单独采取发送修改链接(将网址中的某个字母改成类似的符号)和网络劫持的方法让网址报错(俗称黑客攻击)等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袁某甲、袁某乙两人负责接删帖业务,刘某负责请黑客攻击网站。同时,刘某在网络上购买了他人的支付宝,并借用公司员工袁某丙及徐倩男友程彪的银行卡;袁某甲借用姚胜强的银行卡、袁某丁(袁某甲父亲)及余某(袁某甲妻子)的支付宝。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使用上述支付宝和银行卡收取删帖费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刘某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600元;袁某甲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00元;袁某乙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对长沙市聚杰影响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袁某乙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该公司3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及袁某乙所持有的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刘某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600元;袁某甲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00元;袁某乙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笔事实系刘某、袁某甲共同犯罪,刘某、袁某甲均系主犯;第二笔事实系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共同犯罪,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均系主犯。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电脑及违禁品,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袁某甲两人合伙成立了长沙市聚杰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和袁某甲,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站建设、网络推广、网络营销、软件开发等。因公司运作之初资金不足,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及聘用员工被告人袁某乙三人经商量决定做“网络危机公关”业务(代为客户删除在网络上有负面影响的帖子)谋取利益,并约定:刘某、袁某甲做的业务获利由两人均分;袁某乙做的业务由其提成获利的20%,剩下部分则归刘某、袁某甲所有。由于通过正常渠道删除帖子的难度大,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便结伙或单独采取发送修改链接(将网址中的某个字母改成类似的符号)和网络劫持的方法让网址报错(俗称黑客攻击)等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袁某甲、袁某乙两人负责接删帖业务,刘某负责请黑客攻击网站。同时,刘某在网络上购买了他人的支付宝,并借用公司员工袁某丙及徐倩男友程彪的银行卡;袁某甲借用姚胜强的银行卡、袁某丁(袁某甲父亲)及余某(袁某甲妻子)的支付宝。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使用上述支付宝和银行卡收取删帖费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刘某单独或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600元;袁某甲单独或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00元;袁某乙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在网络公关群里发现被害人范某所使用号码为19XXXX79、昵称为“易水寒”的QQ号在群里发布需要删除黄河旋风公司财经方面的信息,袁某甲便用自己号码为80XXXX36、昵称为“夜幽魂”的QQ号与“易水寒”联系,在取得范某的信任后,双方约定了需要删帖的网站、价格等内容。袁某甲通过操作,将发布在一些小网站上的负面消息删除,但无法通过正规途径将发布在凤凰网、金融网、搜狐网等大型网站上的信息删除。袁某甲便采取修改链接的方法,将修改后的假链接发给范某,告知其黄河旋风公司在相关网站上的负面消息已删除,要其验单;并告诉刘某有客户要转账,刘某便将其在网络上购买的户名为赵庆梅的支付宝及员工袁某丙的建设银行卡号给了袁某甲。范某在验单时发现袁某甲所发链接打不开,误以为信息已删除,即通过支付宝帐号15×××25转账20000元到赵庆梅支付宝账户,又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76转账45000元到账号为62×××29户名为袁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以上共计65000元,其中,小网站实际删帖费用为16000元,未真实删帖费用为49000元。袁某甲收到款项后,与刘某一起到长沙市望城区建设银行取款,并告诉刘某该款项系骗取他人的财物。两人取款后,将款项予以分配。事后,范某发现大网站上信息并未删除,即要求袁某甲退还49000元,但袁某甲拒绝退款。刘某在得知袁某甲未将负面消息删除时,也未将所分得的款项退还。(二)、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乙在网络公关群发现被害人孙某使用号码为XXXXXXXXX、昵称为“佛又说”的QQ号在群里发布需要删除发表在天涯网上名为《谁为我父申冤,我就嫁给谁》的帖子信息,袁某乙便用号码为XXXXXXXXX、昵称为“肉.夹.馍”的QQ号联系孙某,告知可以帮其删除上述负面帖子。在取得孙某的信任后,双方约定了需要删帖的网站、价格等内容。袁某乙通过正规途径无法帮助孙某删除天涯网上的帖子,便将帖子的链接发给了袁某甲,袁某甲通过承诺支付费用而实际不给费用的方式联系网站编辑删帖及网络劫持的手段让网址报错的方法,使帖子暂时打不开。此时袁某乙即告知孙某在天涯上的负面帖子已删除,要其验单,并找刘某要了支付宝帐号,发给孙某。孙某在验单时发现帖子打不开,误以为信息已删除,即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元到帐号为XXXXXXXXXX@163.com、户名为刘某的支付宝上。由于孙某支付宝余额不足,便联系袁某乙让其提供银行卡号,袁某乙告知刘某、袁某甲后,袁某甲便将姚胜强的银行卡给了袁某乙,袁某乙将银行卡信息告诉孙某,孙某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到账号为62×××70、户名为姚胜强的农业银行卡上。上述款项由袁某乙、刘某、袁某甲三人分配。事后,孙某发现天涯网站的两篇帖子并未删除,便要求袁某乙退还5600元,但袁某乙拒绝退款。刘某、袁某甲得知袁某乙未将负面消息删除,也未将所分得的款项退还。(三)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在网络公关群发现被害人谢某使用号码为12XXXXXX90、昵称为“人在江湖”的QQ号在群里发布需要删除长沙美迪装饰公司负面帖子信息后,刘某便用号码为4XXXXX9、昵称为“诚信危机公关”的QQ号联系谢某,告知可以帮其删除上述负面帖子。在取得谢某的信任后,双方约定了需要删帖的网站、价格等内容。刘某通过正规途径无法帮助谢某删帖,便采取修改链接的方法,将修改后的假链接发给谢某,告知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负面消息已删除,要其验单。谢某在验单时发现帖子打不开,误以为信息已删除,即通过帐号为12×××74@qq.com、户名为谢某的支付宝转账6000元到刘某提供的户名为程彪、账号为62×××28的建设银行卡上。事后,谢某发现网上的帖子并未删除,要求刘某退还6000元,但刘某拒绝退款。(四)2014年10月初,被害人段某使用号码为15XXXXXX38、昵称为“难忘今宵”的QQ号主动与被告人袁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7、昵称为“以茎指洞”的QQ号联系,告知其需要删除有关“起底詹友何和他的力倍特集团上市疑团”的负面消息,双方约定了需要删帖的网站、价格等内容。袁某甲通过操作将发布在映象网、中国经济网的负面帖子删除,但他无法通过正规途径将发布在大河网、经讯网、读讯网等网站上的信息删除,便通过网络劫持的手段让网址报错,使帖子暂时打不开,并告知段某“力倍特”在相关网站上的负面消息已删除,要其验单。段某在验单时发现帖子无法打开,误以为帖子已删除,即通过户名为段某、账号为151××××9328的支付宝转账12100元分别到袁某甲提供的账号为15×××82@qq.com、户名为余某和账号为bjXXXXXuo@126.Com、户名为袁某丁的支付宝上。其中,在印象网、中国经济网的删帖费用为7100元;未真实删帖的费用为5000元。事后,段某发现大河网、经讯网等网站的信息并未删除,便要求袁某甲退还5000元,袁某甲拒绝退款。上述款项由袁某甲所得。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对长沙市聚杰影响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袁某乙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该公司3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及袁某乙所持有的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家属共计向本院退缴了赃款6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段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明细查询单及删帖记录,孙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范某提供的付款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余某、袁某丙证言;5、被害人范某、孙某、谢某、段某陈述;6、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刘某、袁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袁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犯罪系刘某、袁某甲共同犯罪,第二笔犯罪系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袁某甲、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人民陪审员  杨田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