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立、鄄城佳晟化工有限公司、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鄄城佳晟化工有限公司,张树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福鑫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李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与十二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雁峰。被告鄄城佳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冀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张树立,总经理。被告张树立。原告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玖公司)与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雪公司)、鄄城佳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张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玖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莉、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玖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东玖公司与鲁雪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东玖公司向鲁雪公司采购价值192万元的亚氨基二乙酸。东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分两次向鲁雪公司预付货款共计84万元,后因鲁雪公司称尚无能力发货,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玖公司给鲁雪公司备货时间,鲁雪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底交付全部货物。为保证合同履行,佳晟公司、张树立向东玖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鲁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鲁雪公司仍未向东玖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东玖公司认为,鲁雪公司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能供货,故东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雪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东玖公司货款人民币84万元,并赔偿原告东玖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佳晟公司、张树立就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7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东玖公司与鲁雪公司签订编号为DJCH3K0010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亚氨基二乙酸;数量为100000公斤;单价为19.2元;合同总金额为192万元。合同另约定:头2个柜40吨,若是600公斤袋装,于2013年9月18日前进仓,若是25公斤袋装,请于2013年9月20日前进仓,剩余的按供方计划发货。供需双方中任一方违约,均需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12日,东玖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鲁雪公司账户内汇款64万元;同日,东玖公司通过南京银行向鲁雪公司账户内汇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4万元。后因鲁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2月13日,东玖公司(需方)与鲁雪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鉴于供方未能在原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且产品市场价格较原合同价格走低,供方承诺需方后续价格随行就市,以弥补需方损失;2、鉴于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已付款84万元给供方,供方后续交货数量按照新的价格执行该预付款金额;3、鉴于供方近期资金周转困难,需方承诺给予供方时间用于筹措资金并生产交货。交货计划定为分批交货,2013年春节前交部分货物,争取在2014年3月底前交清所有货物,最迟不得迟于4月底。2014年11月19日,佳晟公司、张树立分别向东玖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内容为:东玖公司与鲁雪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DJCH3K0010号《购销合同》,佳晟公司、张树立愿意为鲁雪公司履行该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具体内容如下:主合同的范围:东玖公司与鲁雪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DJCH3K0010号《购销合同》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担保范围:鲁雪公司因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对东玖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利息以及东玖公司为主张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两年内;如果主合同解除或终止,则自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3月24日,东玖公司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东玖公司的委托,指派唐晓莉、金鑫律师担任其与鲁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东玖公司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7000元。同年3月26日,东玖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账户内汇款27000元。同年3月27日,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向东玖公司开具了2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南京银行借记通知、补充协议、担保函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玖公司与鲁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玖公司按约向鲁雪公司预付货款84万元后,鲁雪公司未能按约向东玖公司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玖公司主张鲁雪公司返还预付货款8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鲁雪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84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佳晟公司、张树立向东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佳晟公司、张树立愿意为鲁雪公司履行该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佳晟公司、张树立应对鲁雪公司应支付的预付货款8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东玖公司主张佳晟公司、张树立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佳晟公司、张树立应对鲁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主债务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故东玖公司要求保证人佳晟公司、张树立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东玖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预付货款8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鄄城佳晟化工有限公司、张树立对被告鄄城鲁雪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东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负担(被告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东玖公司预交,被告鲁雪公司、佳晟公司、张树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东玖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辉宇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