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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与朱晓东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物合伙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东,男。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因与被上诉人朱晓东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0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东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返还健身卡余款1781元(剩余137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租用鲲鹏家园物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就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但至今为止,鲲鹏家园物业并未给予我方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鲲鹏家园物业告知我方腾房之后,我方在2015年3月末就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方案两种:一、转会。会员转会至瑞德汇或者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二、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以及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原告在我处办理200次健身卡,剩余次数按原告意见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普通合伙型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2005年5月30日,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未能续租而停止营业。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一张(卡号为892015)。入会申请表载明:类型为200次卡;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会费为2600元。现原告健身卡剩余次数为137次。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即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数额问题。结合原告交纳会费的数额、总计次数及剩余次数,本院确认1781元(2600元÷200次×137次)。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晓东入会费1781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记次会员卡封顶200次,使用期限起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上诉人所销售的记次会员卡分为50次1200元、100次2000元、200次2600元、300次3600元四个基础档位,如在使用期限内退卡则按照实际使用次数对应的相应档位计算单次使用费。被上诉人共使用了63次在100次档位内,故其单次使用费为20元,共计消费1260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应给被上诉人退还134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340元,本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晓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上诉人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朱晓东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纳会费的金额、总计次数及剩余次数,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的次数,参照相同档位计算单次使用费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办理健身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明,所办健身卡都有赠送的时间,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卡,应当将赠送部分扣除后,计算返还健身卡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仅有交纳健身卡金额和健身卡使用期限,没有约定赠送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健身卡时存在赠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赠送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