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邓博仁,邓智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博仁。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智文。委托代理人吴彩宇,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金、邓博仁与上诉人邓智文其他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权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7324号民事判决,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金、邓博仁及其委托代理人XX,邓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系亲兄弟关系。原江北县静观兴发橡胶制品厂(简称橡胶制品厂)系邓利(邓智文)负责组建,并于1991年10月30日以原江北县静观镇企业办公室的名义申请开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年11月核发营业执照。橡胶制品厂的工商登记的主要内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地址为静观镇桥亭子,主管部门是静观镇企业办公室;注册资金为3万元,企业办公室以原乡皮鞋厂房屋120平方米作价1.5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和投资1.5万元流动资金;法定代表人为邓智文。邓智文作为厂长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邓智文的前妻王方桂任出纳,另聘请陈隆田任会计和胡继昌任技术员。橡胶制品厂使用皮鞋厂房屋不到一年,静观镇政府收回了该房屋,橡胶制品厂遂另找厂房继续进行生产。1994年,橡胶制品厂迁入自建的厂房进行生产。1995年4月,橡胶制品厂更名为重庆市北碚区兴发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兴发厂),法定代表人仍为邓智文,营业地址为静观镇马兰村,注册资金增加为32万元,(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金12万元),其中29万元系兴发厂的公积金转为增资。2000年,刘德芳(系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的母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兴发厂年检手续时,让驾驶员王学伟在工商行政登记的出资情况一栏中填写:邓智文实际出资12万元,邓伟(邓博仁)实际出资10万元,邓金实际出资10万元。2001年年检时,邓智文又将出资情况变更为邓智文实际出资32万元。另查明,兴发厂在后来的经营中,除工人人数不断增加外,邓汝英、邓汝学均(与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系亲生兄妹关系)到厂里做工,邓博仁之妻罗珺兰也在厂里担任出纳。1995年,邓智文将兴发厂交与邓金经营,由邓金一直负责经营到2000年7月,再交回邓智文负责经营。邓博仁也随邓智文回兴发厂联系业务,参与经营,一直到2010年兴发厂停产时止的十年间。因此,兴发厂系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共同共有。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企业总公司出具批复,同意兴发厂由挂靠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后因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为兴发厂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兴发厂未能按批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兴发厂从2010年底停产至今,企业厂房看管等事宜,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均在负责。一审庭审中,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均认可本案诉争标的以兴发厂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248.13万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北碚区支行水土分理处的6994985.15元存款为准。邓金、邓博仁在一审中诉称:兴发厂系1991年底由邓金、邓博仁、邓智文三兄弟创办的共同共有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2004)碚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2004)碚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05)碚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2007)碚法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依据(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对兴发厂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该判决生效后,邓智文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的资产之便利,数次侵占兴发厂银行存款和货款已达数百万元之巨。邓金、邓博仁认为,邓智文转移、侵占兴发厂的资产,使邓金、邓博仁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无法继续合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的共同共有关系并将兴发厂的财产予以分割。邓智文在一审中辩称: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对兴发厂是共同共有关系,同意解除共有关系。邓智文对企业的发展贡献大,1991年兴发厂成立时只有邓智文出资,邓金、邓博仁没有出资。邓智文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一直都是邓智文在经营管理,使企业盈利、积聚了资产。邓金在1997年至2000年代管公司期间,没有对兴发厂作出积极的贡献。另兴发厂从2010年底停产至今,所有善后事宜都是邓智文在处理。故邓智文分得99%的财产,另1%由邓金、邓博仁分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市北碚区兴发橡胶制品厂的资产是通过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的生产经营逐渐积累起来的,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私营的家族企业。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对兴发厂系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同意解除共有关系,故对邓金、邓博仁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共有的企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考虑对企业的发展及资产积累的贡献。兴发厂于1991年由邓智文发起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除邓智文在1995年至2000年间,将兴发厂交由邓金代为负责经营外,其他时间均在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其对兴发厂的生产经营及资产从无到有的逐渐积累形成,做出了突出贡献。邓金代邓智文负责兴发厂的经营管理五年时间,并在2000年将兴发厂交由邓智文负责经营管理后也一直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对兴发厂的发展和资产积累也出了重要贡献。邓博仁在2000年7月开始参与兴发厂的经营管理,一直到2010年兴发厂停产时止的十年间,同邓智文、邓金一起经营企业,其为兴发厂的发展壮大也做出了贡献。从兴发厂的成立到生产、经营发展、资产积累的整个过程可见,邓金、邓博仁与邓智文对企业的贡献有别。现双方均认可兴发厂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的价值为2481300元,另兴发厂的银行账户资金为6994985.15元,共计9486285.15元,均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共同共有财产由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按3:3:4的比例分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共有的存款6994985.15元由原告邓金、邓博仁各分得2098495.54元,被告邓博仁分得2797994.06元;二、原告邓金、邓博仁与被告邓智文共同共有的重庆市北碚区兴发橡胶制品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的价值2481300元,由原告邓金、邓博仁与被告邓智文按3:3:4的比例享有和分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6700元,共计52500元,由邓金、邓博仁各负担17500元,邓智文负担17500元。上述费用已由邓金、邓博仁预交,邓智文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金、邓博仁。宣判后,邓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发厂财产的99%归邓智文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兴发厂1991年设立至2010年底关闭的期间,邓智文一直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该企业的经营管理,而邓金、邓博仁在兴发厂工作的时间短、贡献小,一审判决邓智文只分得兴发厂财产的40%显失公平;2、一审程序违法,邓智文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了反诉,但该判决对其反诉部分只字未提;3、兴发厂虽然在2010年底关闭了,但还有照看厂房人员的工资和土地租金的支出,这些费用都是邓智文给付的,应当予以扣除。邓金、邓博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2010年兴发厂关闭之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可在执行中进行扣除。二审审理中,邓金、邓博仁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邓金、邓博仁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因本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邓金、邓博仁和邓智文对兴发厂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三人的共有关系对兴发厂财产进行的分配比例合理,可予以维持。对邓智文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未查阅到有书面的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的票据,在审理笔录中也没有邓智文曾提出过反诉的记录,因此邓智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邓智文提出的兴发厂关闭期间所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和土地租金等费用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可在执行中进行解决,本案可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邓智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