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红旗与王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旗,王治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郭红旗,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王治贵,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勤,系被告儿子。原告郭红旗与被告王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旗诉称,2015年9月2日,时值蓼泉镇双泉村十五社轮水灌溉,被告在自家承包地水口子上镶的水管子被渠水淘开,渠水经过被告承包地流入原告2座温室大棚,水深超过30厘米,导致大棚内种植的葫芦被水淹没,原告大棚内的柱子被泡倒,墙体受浸出现裂缝,刚刚开花结实的葫芦秧苗全部被浸泡在水中。事后,虽经原被告共同找人往外抽水,终因积水太深,原告大棚内的葫芦秧苗相继枯死,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往年每座大棚年销售收入10000元左右计算,原告两座大棚少收入12000元,连同花费的人工、化肥和大棚温室的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大棚被淹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000元。事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双泉村委会主持进行调解,确认了原告大棚淹没系被告浇水时水口子没有打好所致。但村委会调解时原告有事不在场,原告父亲参加了调解,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原告得知后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王治贵辩称,2015年8月28日凌晨三时许,原告和社长到家中说我浇水时从沟沿上钻洞进行的。原被告和社长共同到现场查看,发现用于拦水的木桩和塑料纸不见了,其他地方也有几处溢水,原告怀疑是他人人为所致。村委会工作人员让被告抽水,被告找人抽了一天一夜,再没有到原告大棚看过。之后,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原告父母领取赔偿款,原告不同意,村委会工作人员又将2500元退回。现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蓼泉镇双泉村十五社轮水灌溉。被告在上一轮浇水时因水口没有收好,水流将被告浇水的水口冲破,流入到被告耕地,然后又流入到原告大棚,致使原告两座大棚被淹。原告大棚内种植的葫芦正值开花结果期。原告发现后会同他人告知了被告,被告查看现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负责抽完了两座大棚内的积水,但原告种植的葫芦因受到浸泡死亡。原告申请蓼泉镇双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村调委会主持调解时原告没有到场,原告父母到场,并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以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为由不同意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手机中储存的照片,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淹没原告大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对手机照片中记载的大棚柱子倒塌、墙体开裂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大棚被淹以前的状况。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蓼泉镇双泉村十五社浇水时,因被告浇水的水口没有收好,水流从被告水口处流入被告耕地,然后再流入原告大棚致使原告大棚被淹没,棚内种植的葫芦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浇水后没有收好水口,致使水流冲破被告水口,导致原告两座大棚内种植的葫芦被水浸泡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申请双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父母与被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达成时原告虽没有参加但其父母参加了,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系原告向村调委会申请调解,故原告父母的行为符合家事代理行为,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不同意其父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法庭审理时经释明,原告是否对损失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鉴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贵赔偿原告郭红旗损失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治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