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冷应素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应素,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冷应素,女,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区区长。上诉人冷应素因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原告冷应素诉称,2014年5月19日,东区政府以征收人名义发布征地公告,征收原告商住房所在的大渡口街道办事处辖区地块。2014年8月30日,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东区政府寄送《申请国家行政赔偿书》,东区政府逾期未答复。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区政府赔偿原告因房屋强制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5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冷应素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冷应素的起诉。上诉人冷应素上诉提出:其依照《国家赔偿法》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现修改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取消“国家赔偿程序中单独存在的确认违法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诉求符合单独起诉的全部条件。请求纠正一审错误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冷应素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区政府对冷应素的商用门面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冷应素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区政府对冷应素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即不能证明冷应素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冷应素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释明告知,冷应素未能补充证明材料。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冷应素的起诉。冷应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冷应素以东区政府强拆其房屋为由,请求判令东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557500元,起诉东区政府。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冷应素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冷应素曾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区政府对冷应素的商用门面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本院亦作出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现冷应素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并未提交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冷应素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冷应素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