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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陈显想、刘争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红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泽增,行长。被告:陈显想。被告:刘争芳,第三人:齐线强,第三人:刘筱芳。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诉被告陈显想、刘争芳、第三人齐线强、刘筱芳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争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龙湖下龙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无经常居住地可言。二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已于2014年6月中旬关闭工厂,被告刘争芳已回到浙江省衢州市。申请人现暂住于浙江省衢州市市辖区花园前村104号301室,该址不能作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陈显想现出走在外,应居无定所。衢州也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所以,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告刘争芳主张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龙湖下龙村。有被告刘争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刘争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争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