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代言美,王志,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赵仁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程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全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言美,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志,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曦,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伟,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树珍,女,汉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好,被告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及张树珍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曦、刘伟、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与招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根据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的申请,市融资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市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5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与市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市融资担保公司为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市融资担保公司为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偿还后,市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合同同时约定,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应支付10%代偿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与市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以其自有房产分别向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王志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向市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2日,因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所欠银行债务无法履行,银行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8123333.3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23333.33元,支付违约金812333.33元,合计8935666.66元,以其抵押财产优先支付;2、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在各自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王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承担。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张树珍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市融资担保公司只代偿了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不应支持。房产抵押存在瑕疵,因房产是集体性质,不能作为商业抵押,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鼎源玻璃制品公司营业执照、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委托保证合同,证明:1、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向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800万元;2、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委托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市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应按代偿金额10%支付违约金。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0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反担保保证函,证明:1、各被告分别以其机器设备及房产向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王志为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五、代偿申请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因鼎源玻璃制品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共8123333.33元。证据六、(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12600号及(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12601号公证书,证明王志取得相关人员授权,代签反担保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张树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曦、王林、刘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不是针对本次抵押办理的登记,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根据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申请,市融资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淮营保字第1113110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5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作为甲方,市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第33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乙方代偿后未及时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的,甲方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事件,在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等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1月25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与市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以其自有房产分别向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1110100**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03520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03521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24238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24240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15344号、房地权淮田字第5576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8002478号、08002479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8002471号、08002472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8002476号、080024**号)。2013年11月25日,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与市融资担保公司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55402002013011。对于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的房产抵押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王志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向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营业部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申请,认为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涉及民间借贷金额较大,要求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鼎源玻璃制品公司截至2014年6月2日的欠款本息。同日,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息8123333.33元。因鼎源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市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市融资担保公司与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王志向市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鼎源玻璃制品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鼎源玻璃制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淮南融资担保公司根据约定,代鼎源玻璃制品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23333.33元。根据市融资担保公司与鼎源玻璃制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市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约收取代偿金的10%作为违约金,即收取违约金812333.33元。另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鼎源玻璃制品公司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王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经查,市融资担保公司虽然与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后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他项权证为2012年11月14日登记,不是针对本次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市融资担保公司无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23333.33元,支付违约金812333.33元,合计8935666.66元;二、若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为05540200201301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对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志对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0元,由被告淮南市鼎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王志、代言美、王曦、刘伟、张树珍、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