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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与兴仁县水务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兴仁县水务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组。诉讼代表人:邹益朋,男。诉讼代表人:罗文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仁县水务局。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凡军,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以下简称“河丰五组”)因与被申请人兴仁县水务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丰五组申请再审称:(一)兴仁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仁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仁府复(2012)112号)已经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兴仁县水务局,后河丰五组于2013年3月8日向兴仁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兴仁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4月28日以土地已经确权给兴仁县水务局作出《关于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村河丰五组申请土地确权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仁府行处不字(2013)01号),对河丰五组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河丰五组在得到兴仁县人民政府对不服确权批复的答复后,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确权批复。在此行政诉讼过程中,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仁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的通知》(仁府发(2013)200号),主动撤销了确权批复,后河丰五组在政府承诺不干涉《买卖合约》的效力确认下撤回了行政诉讼,河丰五组才因此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述事实经过可以说明河丰五组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非土地确权纠纷,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应该先确定《买卖合约》的效力,原审判决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和土地权属纠纷混为一谈错误。另一、二审判决认为兴仁县水务局使用土地,因行政职能部门没有及时督促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导致土地权属不明错误,该说法默认了土地权属兴仁县水务局。(二)《买卖合约》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于兴仁县水务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河丰五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河丰五组与兴仁县水务局争议的土地并没有权属证明,而《买卖合约》的主要内容也是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因而河丰五组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河丰五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关于《买卖合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综上,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仁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