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开容与陈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容,陈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刘开容,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陈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立业,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开容与被告陈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被告陈美、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容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陈美驾驶闽A×××××轿车在长乐市长源花园小区内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容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22日至5月22日),期间支出医药费17500.4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勿重负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此后,原告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051.34元。闽A×××××轿车系被告陈美所有,其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事故后被告陈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美、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64.19元[1、医疗费18551.79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护理费2749.7元,5、误工费10732.7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964.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64.1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及商业险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陈美辩称,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超出其承担部分费用应返还。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辩称,原告支出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按90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企业信息。3、报警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情况。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治疗费用18551.7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不能仅依据出院小结认定,应结合医嘱单进行认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陈美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乐市长源花园小区内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7500.4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勿重负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此后,原告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051.34元。另查明,闽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刘开容系农村居民。事故后,被告陈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区内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撞到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51.7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其次,即使该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包含“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涵义,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则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否则,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误工费、护理费按88.7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90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经济损失为29781.19元。因本事故现赔偿数又未及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陈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从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开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1.19元(已扣除被告陈美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向被告陈美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开容负担77元、被告陈美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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