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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迟永洪与李晓波、张俊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洪,李晓波,张俊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迟永洪,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晓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俊嵩,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迟永洪诉被告李晓波、张俊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晓波、张俊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永洪诉称,被告李晓波因开物业公司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万元,我本着对李晓波的信任,于2015年3月7日将5万元借给被告李晓波,借款当日李晓波向我写下借条,借条中明确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张俊嵩担保,借款时被告张俊嵩也在场也知道借款用途,还款期到后,被告李晓波拖延不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波、张俊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迟永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被告李晓波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晓波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李晓波向原告借款及由张俊嵩担保的情况。被告李晓波、张俊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晓波、张俊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迟永洪与被告张俊嵩是同村人,被告李晓波经张俊嵩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2015年5月7日还款,由张俊嵩担保。2015年3月7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晓波。被告李晓波已偿还6000元,逾期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晓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晓波已偿还6000元利息,本院视为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还款行为的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俊嵩未就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迟永洪借款本金44000元。二、由被告张俊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晓波、张俊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