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与牟一×、牟二×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牟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一×,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二×。上诉人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牟XX,被上诉人牟一×、被上诉人牟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牟XX、次女即被告牟一×、长子即被告牟二×。因赡养费问题,原告曾两次起诉二被告,经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自2012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50元。现原告将其承租河北区xx里x号公租房出租并入住养老院,养老院实行全护理,每月住院费用为2000元,另外街里每月给付原告老年补助费115元。被告牟一×现为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为2050元。被告牟二×现为天津市工商局河北分局干部,每月工资为3541.21元。被告牟一×、牟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50元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整;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二被告为原告子女,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入住的养老院费用上涨至每月2000元,生活开支加大,故二被告应当适当增加赡养费给付数额,考虑到街里每月给付原告老年补助费115元及原告将其承租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再结合二被告每月收入情况,法院认定二被告增加赡养费至每月600元为宜。关于二被告要求将原告接回家赡养的主张,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拒绝二被告该要求,法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一×、牟二×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赡养费600元,该款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徐××;如果被告牟一×、牟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一×负担12.5元,被告牟二×负担12.5元。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上诉人700元赡养费;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养老院费用上涨,还有取暖费、假日补贴费、上诉人的看病费用等。应当增加赡养费给付数额。被上诉人牟一×、牟二×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天津市河东直沽老人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取暖费600元,2015年取暖费没有定下来,肯定不低于600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同意。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直沽老人院在原审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三个子女对上诉人均有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7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每月的收入和实际需要、二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二被上诉人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