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存礼诉被告张晓辉、宝鸡航远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礼,张晓辉,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何存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建平,男,汉族。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占科,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存礼诉被告张晓辉、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存礼及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张晓辉及委托代理人苏建平、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军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礼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原告何存礼驾驶其所有的陕CC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十四路路口处时,与头西尾东被告张晓辉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C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陕C05**挂号重型栅仓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存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筛骨骨折;3、眶骨骨折;4、上颌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腭骨骨折;7、颧骨骨折;8、鼻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颜面部开放性外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分别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4899.28元。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张晓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张晓辉、第二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补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赔偿尚欠原告医疗费80452.4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租床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4899.28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张晓辉、第二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辉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航远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头车、挂车共1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宝鸡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超出医保外用药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头车、挂车共1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原告何存礼驾驶其所有的陕CC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十四路路口处时,与头西尾东被告张晓辉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C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陕C05**挂号重型栅仓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存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筛骨骨折等。原告随后被转往宝鸡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5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陕C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远公司,实际车主为苏建平,该车在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3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协议,预交金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何存礼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按照70%:30%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张晓辉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何存礼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租床费原告何存礼主张医疗费80452.48元、租床费3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租床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其住院治疗共计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其在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日工资230元,因其月工资明显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应该每月3500元(个税起征点)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日即6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其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材料,结合本地区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36元(7932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修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修车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有修车费、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存礼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80452.48元、租床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36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理费30000元,修车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66728.48元,对于事故给原告何存礼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合计112612.48元(医疗费80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102612.48元,其中30783.74元(102612.48元×30%),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71828.74元(102612.48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3350元(修车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350元,其中405元(1350元×30%),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财产损失945元(135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50766元(总损失166728.48元-医疗费合计112612.48元-财产损失33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54.74元(10000元+30783.74元+2000元+405元+5076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宝鸡公司应向原告何存礼实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3954.74元(93954.74元-10000元),向被告张晓辉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存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954.74元,向被告张晓辉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存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晓辉承担600元,原告何存礼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